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侯皓翔
兼訴訟代理人 侯育潔
被 告 徐浚焜
法定代理人 徐超斌
法定代理人 陳惠卿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皓翔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762+590+30000=51352」、「原告侯皓翔得請求之金額為31,352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皓翔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762+590+50000=51352」、「原告侯皓翔得請求之金額為51,35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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