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1,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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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凱程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品臣、林耀眞、王良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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