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194,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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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洪至賢(原名:洪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6 年5 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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