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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賴森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租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承租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而僅於其書狀之「被告欄」內記載被告為「承租人(房屋所有權人賴森源,座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店面出租之承租人」,則原告之起訴狀既未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即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應提出戶籍謄本供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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