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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劉俐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00號之1,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又原告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惟經本院向該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結果,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郵信封1件附卷可稽,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
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道○號北向95.2公里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足憑,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1條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俱有管轄權。
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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