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261,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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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黃建豪
被 告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偕同配偶至被告公司抗出之預售屋「曼尼MONEY NO2」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銷售中心看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春雄負責接待及介紹,原告聽完後即詢問可否將契約帶回審閱,林春雄見原告喜歡該屋,便誘導原告稱只需先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當場簽訂被告提供之定型化「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方可將系爭契約及附件帶回審閱。

原告無買預售屋之經驗,乃在其銷售話術下簽訂系爭契約,惟經攜回契約書審閱後,認系爭建案不適合原告,乃於同年月25日請原告配偶以LINE通知原告退還該10萬元,詎被告百般推諉,不願返還,原告只好再於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此舉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該定型化契約之全部條款應屬無效。

是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原告給付之1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主動放棄契約審閱期,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原告支付之定金兼簽約金。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伊偕同配偶於107年12月23日至系爭建案看屋,當日即在被告法定代理人銷售話術影響下,簽訂系爭契約,惟其並未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並已於五日內以LINE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返還原告支付之10萬元定金等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參本院卷第21頁,原告夫妻係在107年12月23日首次造訪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系爭契約書(簽訂之日期亦同為107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在原告首次看屋當天,即簽訂系爭契約書,惟另以上詞置辯。

足證原告主張於看屋當日即簽訂系爭契約書,簽約前並無審閱期間,堪予認定。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再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

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

即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增訂乃為保護消費者。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及契約之條款顯失公平者,契約應為無效。

而預售屋之買賣,如建商可利用契約條款排除其所提供之房屋資訊,自顯失公平,應認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

(四)查系爭契約書係被告與不特定多數購買屋者簽訂預售屋買賣所使用之相同條款,此觀系爭契約封面印就系爭建案名稱及契約書內多數內容係以印刷完成即明,是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灼然甚明。

(五)兩造雖在系爭契約內之多數條款下方或修改、手寫補充處蓋印,以塑造系爭契約係經個別磋商而成立之外觀;

惟就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契約審閱期」內容及被告藉詞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而辯稱係原告自行放棄契約審閱期,足證被告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之權利。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六)復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

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雖名為「預定買賣合約書」惟其內容已就買賣價金、標的、繳納價款、移轉登記等均已明確約定,且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揆諸上開判例即知系爭契約應為本約而非預約。

惟查,預售屋之銷售所涉法律問題(諸如標的物特定、建材品質、遲延峻工或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致交屋遲延、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等遠比成屋(指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為多,被告竟不依法給予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五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而係在原告第一次造訪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當日即與之簽訂名為預約實為本約且總價高達890萬元之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修改之內容多為免除及減輕賣方(即被告)責任(例如:第二條刪除「廣告」、「廣告宣傳品」;

第十一條刪除「除經」、「得」;

第十二條刪除開工日期;

第十三條將交屋保留款由原定之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修改為2萬元;

第十五條刪除原定通知交屋期限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刪除第一項甲方即買受人之解除契約事由)顯然不符誠信原則,且此舉無異剝奪消費者在毋庸繳納任何名目之費用前將契約攜回並詳閱內容後決定是否與被告訂約之權利,致陷消費者於繼續履約或遭被告沒收定金之兩難,而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系爭契約書之全部內容無效。

(七)末查,原告主張伊在攜回系爭契約書後五日內即已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無與被告訂約之意願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之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訊軟體截圖及存證信函在卷足證,堪信為真正。

(八)綜上,被告占有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並致原告受有同額財產上損害,係欠缺法律上原因(系爭契約全部無效業如前述),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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