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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訴訟代理人 賴清豐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1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新業君子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簡稱管理服務契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於107年7月23日調任新業君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
被告服務系爭社區期間,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至三樓立面石材之白華保養工程,未善盡職責,將廠商即潔承工程行報價工程款9萬元,表示廠商僅報價3萬元,管委會並於107年9月28日將會議紀錄公告全體住戶週知,嗣後廠商於107年10月8日請款時,因工程款落差6萬元,經管委會與施工廠商107年10月31日協商後,廠商願以7萬3,500元為最後工程款,差額為4萬3,500元。
管委會於107年11月來函要原告承擔員工即被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未能克盡職責與施作廠商溝通、確認報價,導致廠商向管委會請款時產生紛擾,被告怠忽職守之行為,已觸犯侵權行為,原告乃於107年12月折讓被告管理服務費25,000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2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社區找潔承工程行施作石材保養,係因管委會的財委說原本的石材保養廠商合約至107年8月終止,找以前做過的潔承工程行報價。
潔承工程行承辦人蕭惠淳就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立面大理石的去白華保養工程,於107年6月時,曾跟管委會報價每坪1,500元。
廠商於107年8月間某日至現場測量後,有告知被告牆面尺寸約40坪,每坪1,500元計價,並建議107年9月再施作,被告即在107年8月17日工作日誌如實記載。
被告於107年9月4日有在管委會群組上傳潔承工程行的報價單,並說明施作面積約40坪,1坪單價1,500元。
潔承工程行承辦人蕭惠淳於107年9月施作過程中,有打電話至櫃臺告知施作面積約20坪,每坪1,500元計價。
廠商施工完畢後,107年10月間送請款單向管委會請款9萬元,與被告主觀認知有差異,被告於107年10月9日會同管委會財務委員至地下室一樓至三樓丈量立面石材保養總坪數約36坪。
原告尚未瞭解事情始末與責任歸屬,與管委會妥協,於107年12月的管理服務費中折讓2萬5,000元,未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即逕行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可知僱用人向受僱人求償之前提,是受僱人有對被害人為加害之侵權行為。
經查:⒈證人即施工廠商承辦人蕭惠淳於本院證述:一開始107年6月報價的時候,我說每坪1,500元。
我於107年8月的時候,去地下一樓至三樓現場丈量,概算後,在第一張估價單上手寫每層約40坪,那只是概算,想說到時候做完還會丈量。
我於107年9月20日工程接近完成時,有說一層約20坪,故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為9萬元,所以我第二張107年9月27日估價單上面是寫每層以20坪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112頁),並提出報價單兩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當初廠商承辦人係就以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立面大理石的去白華保養工程陳述「每層施作坪數」40坪或20坪,並非地下一樓至三樓「總坪數」40坪或20坪乙情,被告在與施工廠商承辦人蕭惠淳溝通瞭解時,確實有所誤會。
⒉惟證人蕭惠淳雖有在第一份報價單上手寫「約40坪」。
然就前面兩字究竟是「每層」或「面積」,因字跡不清晰(見本院卷第115頁),辨別上有所難度。
其次,從被告代理發包者溝通之立場,需去白華保養的範圍為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的立面石材,故發包者較在意者為地下一樓至三樓總共費用為多少。
故證人蕭惠淳手寫「40P1500=60,000」,確實容易引起發包方代理人之被告,誤會地下一樓至三樓總坪數40坪,合計費用6萬元。
⒊被告在107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就移交情形固記載「3.B3至B1牆面石材每坪1,500元計價,共20坪,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管委會於107年9月18日開會後,於107年9月29日將會議紀錄公告社區全體住戶乙情,有管委會107年11月5日君字第1071105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然而,管委會於107年10月31日與廠商協議後,確認廠商就地下一樓至三樓每層樓就立面大理石去白華保養工程,每層以13坪計算,三層總共39坪,每坪單價仍以1,500元計價等情,有立面石材去白華保養施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就每坪單價部分,與被告當初在107年9月份會議紀錄的牆面石材每坪單價1,500元計價,並無出入。
而管委會本應依照廠商施作範圍,實做實算計算承攬報酬。
基此,管委會就地下一樓至三樓之大理石去白華保養工程,以被告報告之每坪1,500元計價,共施作39坪,依合約給付去白華、拋光、晶化之工程款58,500元(計算式:1,50039=58,500),難認係被告怠忽職守,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損害。
⒋至於管委會於107年9月29日將107年9月會議紀錄公告於住戶,因上開會議紀錄有記載每坪單價為1,500元,故當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立面大理石去白華保養工程,廠商實際施作總坪數超過20坪時,理應照實際施作坪數實做實算,管委會縱使支付超過3萬元的金額,亦足以憑「單價不變、實作實算計價」之精神,說服住戶此部分的支出。
⒌雖管委會與廠商協商過程,廠商有提出進場施工後,發現多處嚴重刮傷,須施予「再生鏡面研磨」工法,始能還原石材亮度。
經協商後,管委會就增列工法每層補貼5,000元,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補貼1萬5,000元等情,有去白華保養施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觀諸上開施工單,可知廠商於107年9月10日至15日、17日、20日及同年10月19日,有至現場施工。
參以證人蕭惠淳於本院證述:施工過程,發現牆壁有被破壞,並非只需單純保養;
立面石材刮傷痕比較多,研磨費用要更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此部分增列「再生研磨」工法之費用,係因廠商現場實際施作後,發現現場多處嚴重刮傷,如需還原石材亮度,需增加再生研磨的工法,非當初報價時僅係針對「去白華、拋光、晶化」工法的報價。
故此部分「再生鏡面研磨」工程款費用增添(15,000元),非可歸責於被告傳達錯誤,係嗣後廠商進場施作後發現情事有所變更,嗣後再跟管委會協商補貼金額,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導致之損害。
⒍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固發函予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工程款之落差,原告則於107年12月管理費折讓25,000元「補償」管委會乙節,有管委會107年11月5日函文、107年12月21日簽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99頁)。
惟本院認為,原告在與管委會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期間內,為顧及雙方和諧,或為爭取下一年度簽約之機會,基於與管委會之和解協議下,「補償」管委會之行為,非可評價為因被告怠忽職守,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難以評價為僱用人之原告,為受雇人之被告侵權行為,「賠償」管委會25,00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5,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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