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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陳鳳玲
訴訟代理人 張嘉峰
被 告 李垂金
訴訟代理人 廖雪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54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上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店面開店營業時,發現一、二樓間樓板有滴水狀況,原告即先行請水電師傅來店查明,經10月11日至19日間查驗結果,疑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被告房屋)處有漏水,原告即請被告前來勘查,且於10月11日至30日期間將管路皆截斷停止水源供應並安置明管工程,以確保漏水點非在系爭房屋內。
嗣後被告於10月20日13時許前往系爭房屋勘查時,表明願意配合修繕,詎當日晚間竟執意表示漏水點不在被告房屋而不願處理,經兩造協調後,被告於10月27日二度前往系爭房屋勘查後表明,日後兩造各自進行修繕並查出漏水處,倘發現漏水處在兩造任何一方時,則該方須負擔兩造所有修繕費用,包含原告代墊之明管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9,300元,兩造並達成共識,但須由公正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原告即於107年11月5日委由訴外人張嘉峰至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並於當日繳交初勘費費5,000元,經土木技師公會通知兩造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到場進行初勘,惟被告當日執意以漏水點不在其屋內表示拒絕到場會勘,迄被告兒子出面處理,始於同年11月22日發現漏水點係被告2樓後方牆內水管破裂,並於當日完成修繕。
然修繕完成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代墊的修繕費用34300元(含供水明管費用及初勘費用,不含系爭房屋因本事件產生之壁癌處理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漏水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責賠償。
茲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1.原告支付之供水明管修繕費用:因被告初始不願意配合修繕,又誤導原告檢測方向,執意表示其牆壁無水管管路,漏水點不在被告房屋,原告為確保漏水點非在系爭房屋,而支出之系爭房屋明管修繕費用29,300元,且兩造有達成約定,各自修繕並查出漏水處,如漏水在兩造任何一方,則該方須負擔兩造全部修繕費用。
2.土木技師公會之初勘費用5000元:此費用係因被告執意須由公正單位提出鑑定。
3.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1月24日止共計46日,每5小時須倒水一次,原告因之支付倒水薪資23000元予訴外人張嘉峰,被告自應支付該薪資補償費23,000元(計算式:500元×46日=23,000元)。
上開費用共計57,300元,爰依侵權行為、兩造約定給付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即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因無法找到漏水源,始自行裝設系爭房屋之供水明管。
其後因找不到漏水源,於多日後始通知被告。
被告於原告通知漏水後,翌日即帶水電師傅會同原告抓漏,當日看到原告已裝設1、2樓之供水明管。
原告自行裝設明管後才告知被告,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且裝設供水明管亦也無止漏,並無裝設必要,該供水明管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未與任何人達成協議,亦未要求任何人代墊任何修繕費用。
㈡原告抓漏師傅在未告知被告,即逕自至被告房屋關閉熱水管測試無效後,其後始通知被告配合關閉水塔及加壓馬達進行測試,因兩造委請之多位水電師傅說法不一,無法確認漏水源,原告始申請土木技師公會初勘,但土木技師及原告均無法確認漏水源。
最後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發現被告房屋漏水源並自費完成修繕,未使原告代墊任何修繕費用。
㈢系爭房屋和被告房屋是相同建設公司同時建造,屋齡已34年餘,漏水並非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況原告夫妻對於幾小時倒水一次前後說詞不一,自非可採。
又漏水已於107年11月22日修繕完畢,原告要求107年10月10日起至11月24日止之倒水工資,與自行裝設系爭房屋1、2樓之明管費用,實不合理。
況且原告自己抓漏22天,還不知漏水源在何處,卻要求被告須數日內完成抓漏,不盡情理;
土木技師公會初勘通知函於107年11月9日始送達被告,被告雖無法到場,然事後仍會同土木技師、系爭房屋所有人及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完成會勘,且被告於漏水期間並未禁止原告及其先生張嘉峰、系爭房屋屋主、水電師傅及相關人員進出被告房屋,被告並未延誤漏水修繕。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受損害,被告應依約定賠償系爭房屋重行裝設供水明管費用、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並應賠償倒水工資之事實,業據被告對漏水源在被告房屋,有致系爭房屋漏水之事並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惟否認應給付系爭房屋供水明管費用及倒水工資,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供水明管費用29,3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現樓板滴水後,為確保漏水點非在系爭房屋內,遂自107年10月11日至30日期間將管路皆截斷,停止水源供應並安置新設供水明管工程,因之支出系爭房屋供水明管費用29,300元,且被告曾表明由漏水方負擔兩造全部修繕費用含系爭房屋供水明管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應負擔該系爭房屋供水明管費用,經查: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就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受有支出明管費用之損害之事實,固提出欣大水電衛浴行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61頁),惟該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費用,尚無法認定系爭房屋裝設供水明管之費用與被告房屋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
復查,本件既係被告房屋漏水而導致系爭房屋樓板滴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是否另行裝設供水明管均不影響被告房屋是否漏水,或系爭房屋樓板是否滴水,再被告房屋之漏水亦未導致系爭房屋原舊有之供水管有何破損,更難認系爭房屋有新設供水明管之必要,是系爭房屋新裝供水明管顯與被告房屋漏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原告當時因未能找出漏水原因,為排查漏水原因非系爭房屋供水管線破損所致,而自行進行系爭房屋另行裝設供水明管,然排查漏水原因之方式甚多,亦可以停水方式進行測試,是原告自行決定裝設系爭房屋供水明管之費用,實難認與被告房屋之漏水間具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供水明管費用29300元,難屬有據,不應准許。
3.另查,原告固並主張被告曾允諾如兩造各自進行修繕並查出漏水處,倘發現漏水處在兩造任何一方時,則該方須負擔兩造之所有修繕費用,包含原告代墊之明管工程費29,300元云云,惟此節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曾有此約定之事實為舉證,而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兩造約定給付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供水明管費用293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其土木技師初勘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無法找出漏水源,兩造復約定由公正鑑定單位鑑定,故原告即於107年11月5日委由訴外人張嘉峰至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並於當日繳交初勘費費5,000元,其後經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初勘之事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申請書、統一發票、土木技師公會函、鑑定初勘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並於本院當庭同意給付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本院卷第94頁),本院佐以系爭房屋樓板滴水原因確係被告房屋之2樓牆壁內水管漏水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係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就房屋欠缺保管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倒水工資23,000元部分: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支出張嘉峰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1月24日止共計46日,每5小時倒水一次之薪資23000元,被告自應賠償該倒水工資之事實,固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查,原告所稱僱佣負責倒水之人即訴外人張嘉峰實係原告配偶,復訴外人張嘉峰本即在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葵花堡點餐飲店擔任員工,每月薪資3萬元,亦據張嘉峰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則張嘉峰本即領有薪資,難認原告須另行額外再支付薪資費用。
且查,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被告房屋漏水致使系爭房屋滴水,確實有造成每5小時須倒水一次,或該部分薪資應以每日500元計算,此部分實難認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受有支出倒水工資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倒水工資23,000元,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依侵權行為、履行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供水明管修繕費用29,300元及倒水工資23,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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