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32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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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洪永鴻
被 告 白采薇

被 告 白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訂立工作契約書,因被告違約致產生債權,訴外人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後,原告為此主張依上開工作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5,000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參上揭法條規定,縱被告訴外人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約定合意管轄,惟訴外人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雖經原告承受後,此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坤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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