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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寶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
訴訟代理人 呂婕榆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公司法人,則請記載公司名稱與其營業處所、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或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而僅記載「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致本院無從以為送達文書。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起訴狀既未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即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應提出戶籍謄本供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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