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李翔羿
被 告 洪文彥
黃纓雰
王裕蘭
陳俊瑋
林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114 號事件之被告即訴外人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全保全公司),於上開事件抗辯其係接獲漂亮MRT 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原告長期偕同女友一起上班,並於凌晨時分連袂至社區會客室公然睡覺,且屢勸不聽,且轉述稱原告遭該社區住戶長期關注而不自知,工作時間怠忽職守,呼呼大睡云云,惟此並非事實,既不自知,又何有屢勸不聽之事,且若有此事,漂亮MRT社區管理委員會亦須舉證證明。
而被告係漂亮MRT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漂亮MR T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誣指原告長期偕同女友一起上班並於凌晨至社區會客室睡覺,且屢勸不聽之加害事由,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原告前主張本院107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及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114 號事件之被告即冠全保全公司,於上開事件均抗辯其係接獲漂亮MRT 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原告長期偕同女友一起上班,並於凌晨時分連袂至社區會客室公然睡覺,且屢勸不聽云云,惟此並非事實,若有此事,漂亮MRT 社區管理委員會何以於原告非自願離職前之近日始提供冠全保全公司錄像截取照片?且始終沒有提出原告經屢勸不聽之具體證物或人證予冠全保全公司?又原告自民國106 年6 月31日至107 年5 月18日期間之晚間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如長期整夜睡覺,豈會相安無事?況如有住戶抱怨,又豈會如此對待原告?而原告因漂亮MRT 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誣指原告長期偕同女友一起上班並於凌晨至社區會客室睡覺,且屢勸不聽之加害事由,已病情加重,致使訴訟以來精神痛苦,被告係漂亮MRT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渠等所為係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向本院對被告5 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小字第381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認漂亮MRT 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其與冠全保全公司間服務契約之契約權利正當行使,要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可言,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7 年度中小字第3818號民事簡易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小額民事判決在卷足憑。
經核上開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3818號民事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為相同,自屬同一事件。
而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3818號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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