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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景三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先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被 告 紀桂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190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28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並於108年2月2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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