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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張建湖
被 告 張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15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3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文明路之原告住處,見上址住宅大門未關,遂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宅內,竊取其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9,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保險員證、金融卡、存摺、印章、透明夾鏈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原告發現家中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且扣得前揭黑色側背包(除現金7 萬元外,其餘現金及物品均已發還)。
而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70,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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