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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王美姬即鄒依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鄒依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鄒依泰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鄒依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5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2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350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鄒依泰於106年6月間向訴外人倍麗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麗蔻公司)購買總價額12萬元之美容商品,並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倍麗蔻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鄒依泰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本息攤還,除第一期為3,310元,之後每期均為3,334元。
嗣鄒依泰於10 7年6月16日死亡後即自107年7月10日第12期起未再繳納分期款。
被告為鄒依泰之繼承人,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加付延滯金(即遲延利息),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之拘束。
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鄒依泰為被告之子,未婚無子女,於107年6月16日死亡,被告為鄒依泰唯一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對於鄒依泰生前向倍麗蔻公司所購買系爭美容商品,以及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約定書內容均不知情,若該美容商品有課程還沒上,因鄒依泰已經死亡無法上課,故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鄒依泰之繼承人,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訴外人鄒騰欣即鄒依泰之父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覆原告函文、鄒依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頁面等為證。
是被告為鄒依泰之繼承人已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鄒依泰所負債務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系爭約定書所載(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鄒依泰係向訴外人倍麗蔻公司購買系爭美容商品,價金分36期,每期3,333元,由原告代為支付予倍麗蔻公司後,再由鄒依泰向原告分期清償,並約定鄒依泰如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再參照上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參本院卷第21頁),鄒依泰應還本金期數36期總金額共12萬元,至107年12月13日止實還11期共36,650元,尚有未還本金83,350元,且自第12期(繳款期限107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分期款,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之日即107年7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是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商品,被告辯稱尚有購買美容課程及有尚未上課應予扣抵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則被告既為鄒依泰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債務於其繼承鄒依泰遺產範圍內負其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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