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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曹晉釩
莊舜為
余佳潔
王建忠
游金自
陳冠吟
詹益書
蘇玉釵
何錦容
廖欽秋
孫秋玫
施美葉
楊月菊
陳秀珍
葉建緯
蕭如君
上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永忠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被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鼎力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魏金秀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貼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博愛社區A1棟住戶,因本社區中庭為開奉空間,社區中庭花園澆水之水源,係「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簡稱國宅管委會)」增設之中庭噴灌系統灌溉,從民國89年起,就改由管理站統一供應,而管理站設於A1棟,為A1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則噴灌系統即統一使用A1棟之水,而噴灌系統之巨量用水屬於公共設施用水,處理公共設施用水所需之用電(如從地下室蓄水池將水抽上頂樓水塔之用電),亦屬公共設施用電。
國宅管委會依「使用者付費」的原則,於91年度12月份管委會決議,每月補貼A1棟電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決議形同國宅管委會與A1棟之契約,被告即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簡稱大樓管委會)及A1棟均無單方面變更動之權利。
大樓管委會就102年1月起至107年5月22日應補貼本棟之電費總計為19,420元,因A1棟共28個區分所有權人。
故原告每人應可分得694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貼電費各69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94元。
二、被告則以:㈠國宅管委會於91年12月份之決議,僅決議自90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即該屆委員會任期之2年,每月補貼電費300元予A1棟。
往後如何補貼,交由下屆委員會處理。
因此縱使依照該決議之精神,102年1月至107年5月22日是否及如何補貼電費,應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而此段期間國宅管委會、大樓管委會,均未通過決議要補貼電費予A1棟。
大樓管委會107年5月16日委員會議決議,就A1棟申請補貼電費一案,經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不需要補助,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國民住宅條例於104年1月7日廢止,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法亦於104年3月31日廢止,故國民住宅社區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被告大樓管委會於98年10月21日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核備,被告大樓管委會與國宅管委會分屬兩個不同組織架構下之委員會,被告無需承擔及概括承受國宅管委會之決議事項,除非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貼A1棟,否則無從執行。
㈢博愛社區住戶中有數學系的工程師,其以電力公司程式計算,中庭噴灌系統灌溉使用A1棟之水所增加之電費,每個月僅增加3.9元,因管理站本身亦為A1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亦有分攤A1棟之公共電費約400多元,已足夠補貼灌溉系統因此增加A1棟之電費,故原告請求補貼電費,當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國宅管委會依使用者付費的原則,於91年度12月份博愛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月補貼A1棟電費300元,此決議形同國宅管委會與A1棟之契約,被告大樓管委會及A1棟無單方面變更動之權利,被告依契約應給付A1棟102年1月起至107年5月22日補貼電費19,420元等語,自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補貼電費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告即大樓管委會已於98年8月14日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於98年10月21日准予備查。
惟在此之前,博愛社區已依國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第3條規定成立國宅管委會。
因此,博愛社區在99年間產生二個管委會管理權限爭議,一是國宅管委會,一是大樓管委會即被告。
對博愛社區管理權限之紛爭,亦即轉型、過渡時期之國民住宅社區,究竟是由國宅管委會辦理,或由大樓管委會辦理,臺中市政府曾於99年1月21日以「府都住字第0990019347號函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經查貴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迄未提撥,相關管理維護,自應由貴會(指國宅管委會)辦理。」
。
然而,大樓管委會對國宅管委會提出之辦理交接事宜事件之訴訟,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國宅管委會應辦理交接予大樓管委會確定,此為本院已知之事實,並有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2123號判決、106年小上字第2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可參。
基此,101年4月27日之後,博愛社區之相關管理維護事項,應交由被告即大樓管委會或博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當,合先敘明。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國宅管委會於91年12月份之會議紀錄,僅決議自90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即該屆委員會任期之2年,每月補貼300元予A1棟。
往後如何補貼,交由下屆委員會處理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
因此,縱使依照該決議之精神,102年1月至107年5月22日如何補貼A1棟電費,應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決議。
而此段期間,大樓管委會、博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通過決議要補貼電費予A1棟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
再者,大樓管委會於107年5月16日委員會議更決議,就A1棟申請補貼電費一案,經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不需要補助,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貼電費原告補貼電費各694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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