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1897,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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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承伯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郁伶 律師
被 告 魏鳳君
訴訟代理人 許銀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576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前自民國105年7月4 日起在原告醫院任職護理師乙職(原證1),雙方並簽有約定非醫師人員契約(卷第27至29 頁,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約定「乙方(註: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參加甲方(註:即原告)醫院內、外之各類培圳課程,應於結訓後繼續服務一定期間,始得離職;

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外,或因重大違失遭受免職處分或未經報告而逕行離職時,乙方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訓練進修日數所領薪酬之2 倍,及院方所支付全部受訓費用...」。

被告嗣經原告指派於105 年參加第二期內外科專科護理師培訓計畫,雙方亦簽有專科護理師受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證2 ),約定「訓練期間:內外科專科護理師訓練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4月30 日以及內外科專科護理師補充訓練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第1條);

「乙方(註:即被告)取得內(外)科專科護理師證書起需繼續留院服務滿3 年,始得離職,若因個人因素離職者,需賠償三個月公假薪資並依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一次償還,...。」

(第4條);

「...:乙方於取得專科護理師訓練結業證書後,需依規定參加專科護理師甄審,若未於合約期間內取得專科護理師執照,甲方(註:即原告)得需評估乙方訓練專師的適切性,並依其特性續任受訓專科護理師或協助轉任臨床護理師,直至合約期結束。

惟乙方為續任之受訓專科護理師需依甲方規定延續合約。」

(第6條)。

2.查被告於105 年第二期內外科專科護理師培育訓練期間,不斷休假(原證8),致其僅於106年7月12 日取得專科護理師甄審筆試通過證書,而未能通過第二階之口試取得專科護理師執照。

而按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被告有參加專科護理師甄審取得專科護理師執照之義務。

而依專科護理師及甄審辦法第10條規定,自106年7月12日被告通過取得筆試通過證書起,本得於2 年內不限次數參加專科護理師第二階口試,以取得專科護理師執照。

然被告竟於107年9月28日以另有生涯規劃提出辭呈(原證6)於107年11月1日離職。

3.查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取得專科護理師甄審筆試通過證書,若以該日起算為被告取得專科護理師資格,被告本應自該時起留院服務滿3年始得離職。

據此,自106年8月起算至107年10月,可認被告留院15個月,依約尚應履行繼續留院服務21個月。

而查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1920元(原證11),計算3個月為9萬5760 元(計算式:31,920×3=95,760)。

若以9萬5760元乘以被告未履行義務之期間之比例21/36即為5萬5860 元(計算式:95,760×(36-15)/36=55,860)。

是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違約金。

另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約定,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全部受訓費用4萬元。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5860元(計算式:55,860+40,000=95,860)。

4.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60元及其中95,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0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四)狀(註:卷第456頁)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1.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訓練期間於107年10月31日期滿,被告於107年11月1日離職,並無違約情事。

2.被告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護理人員,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應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定之不定期契約,無需簽訂簽訂定期契約。

3.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限制被告需留院3年始得離職,否則須負賠償責任,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 款之規定而無效。

4.縱認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查被告參加之訓練期間共計23次課程,均排定於週六,扣掉休息時間,每次8 小時,其後原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支付相應之加班費或給予補休,故應支付3萬8847 元【計算式:被告時薪133元(31,920÷30÷8=133);

日薪1,689元(133×1.34×2)+(133×1.67×6)=1,689;

總計1萬1153(1,689×23)=38,847】。

是被告自付受訓費用5萬元,則於扣除上開加班費後,被告僅應支付1萬1153 元(計算式:50,000-38,847=11,153)予原告。

5.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

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

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

查兩造間就被告自105年7月4 日受僱原告擔任約定非醫師人員,並於105年10月15 日起接受內外科專科護理師培訓計畫,雙方因之簽有如原證1、2所示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兩造間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則上開份契約已成立、生效無疑,雙方均應受契約之拘束已明。

(二)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

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

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

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

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

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經查,依系爭契約2 條內容:「契約期間:甲方(註:指原告)自105年7月4 日起僱用乙方(註:指被告),如有試用必要者,得酌予試用3 個月,經考合格者,予以正式僱用;

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甲方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有關規定終止本契約。」

足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佣契約。

嗣被告參加原告指派之105 年度第二期內外科專科護理師培訓計畫,雙方簽有如原證2 所示之系爭切結書,就被告參加上開培訓計畫,兩造間之相關權利、義務,另為約定。

是以,本件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約定為本件賠償內容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先予敘明。

(三)觀諸,系爭切結書第6條內容: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及「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乙方於取得專科護理師訓練結業證書後,需依規定參加專科護理師甄審,若未於合約期間內取得專科護理師執照,甲方得需評估乙方訓練專師的適切性,並依其特性續任受訓專科護理師或協助轉任臨床護理師,直至合約期結束。

惟乙方為續任之受訓專科護理師需依甲方規定延續合約。」

足見,被告於通過筆試證書後有參加專科護理師甄審之義務,若未於合約期間內取得專科護理師執照,原告得依其特性續任受訓專科護理師或協助轉任臨床護理師。

若被告為續任之受訓專科護理師則需依原告規定延續合約。

是被告未於合約期間內取得專科護理師執照,則其後係續任受訓專科護理師或轉任臨床護理師,其選擇權在於原告而非被告已明。

經查,被告已於106年7月12日取得筆試通過證書,然嗣後2 度參加口試未通過,惟被告嗣後是否續任受訓專科護理師或轉任臨床護理師,並非由被告單方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仍於107年11月1日離職,難謂無違上開規定,被告以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為據稱訓練期間於107年10月31日期滿,被告離職無違約情事,尚非有理。

(四)參諸,系爭切結書第4條內容:「乙方於結訓後,取得內(外)科專科護理師證書起需繼續留院服務滿3 年,始得離職,若因個人因素離職者,需賠償三個月公假薪資並依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一次償還,乙方不得有異議,本項生效日即第三項失效日。」

本件被告既須有續任受訓專科護理師之義務,然被告片面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業如前述。

則被告自有依上開條款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已明。

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取得專科護理師甄審筆試通過證書,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萬1920 元乙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以該日起算為被告取得專科護理師資格,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自該時起留院服務滿3年始得離職,自106年8月起算至107年10月,被告留院15個月,依約尚應履行繼續留院服務21個月,以被告每月薪資為3萬1920元計算3個月為9萬5760元(計算式: 31,920 ×3=95,760),乘以被告未履行義務之期間之比例21/36即為5萬5860元(計算式:95,760×(36-15)/36=55,860)。

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數額之違約金5萬5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款請求受自付訓費用4 萬元)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加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1、3、4款之規定而無效乙情。

參諸,系爭切結書第3條內容:「乙方參加專科護理師訓練(含補充訓練),由甲方補助其訓練費用,實務訓練公假受訓,薪資照領。

...」,且被告於受訓的2年期間,每月均多領3,000元乙情,亦據被告所不爭執(卷第400 頁)。

是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並未失去均衡,自無原告所指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可言。

另依行攻院勞動部80年6月8日台勞動二字第14217 號函釋內容,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日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練、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

查被告係自願參加公費內外科專科護理師培訓計畫,則被告主張參加之訓練期間之課程,均排定於週六,原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支付相應之加班費或給予補休,故應支付3萬8847 元之加班費,是應予扣除云云,亦無理由,均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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