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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林瑞明
被 告 陳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35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有配偶之人,與有配偶之訴外人洪雅萍交往,二人陸續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106年6月23日、6月30日有外遇性行為。
嗣原告發現洪雅萍與多名男性維持親密關係後,認為情感受騙,主動積極找洪雅萍之配偶蘇福清,要坦承原告與洪雅萍之不正常關係及洪雅萍與多名男性維持相當親密關係,洪雅萍於該期間則四處報案,欲阻止原告尋找洪雅萍之配偶。
㈡嗣被告於106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日止,利用臉書messenger傳送下列文字即「你爸爸甲○○搞外遇結果人家不理他他又去威脅別人這種行為對嗎」、「希望你能勸你爸爸不要破壞人家的家庭真的搞的妻離子散嗎」、「林小姐很對不起是你爸爸做的太絕三經半夜傳簡訊給人家說去他家找人」、「不能告訴他是誰因為他已經恐嚇對方我們都已經報案處理我相信你們的勢力很強但站在女人立場來講不該這樣對待人」、「你同意你爸爸繼續騷擾別人你爸爸要的是跟別人做愛」、「還是把你爸爸的文章貼在你們家附近讓大家評斷公證」、「雙方達到性行為是通姦罪當知女友欣賞你爸爸的文采才會親他抱他但是你爸爸要的是做愛,這到底是什麼」等語,而騷擾恐嚇原告次女林君嶼,並侵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又於106年7月1日,對原告配偶鄧金蓮說:「他昨天去強暴」等不實言論,侵犯原告之名譽。
這些言論都是訴外人洪雅萍傳達給親密男友即被告,欲阻止原告向訴外人洪雅萍之配偶蘇福清揭露洪雅萍之淫亂濫情。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主張時效抗辯,且臺南法院業已判決駁回。
是原告以與洪雅萍在汽車旅館時,不知何時偷拍洪雅萍的裸照恐嚇洪雅萍,想要跟洪雅萍再約會。
後來洪雅萍報案後,誰知原告行為越來越激烈。
洪雅萍和被告是朋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4日至7月1日止傳送附表文字予原告次女林君嶼、又於106年7月1日傳送「他昨天去強暴」之文字予原告配偶鄧金蓮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之訊息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傳送予林君嶼之訊息係恐嚇林君嶼,且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予鄧金蓮係侵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就被告傳送附表文字予原告次女林君嶼部分:查原告提出之被告傳送予林君嶼之文字如附件,由附件之文字觀之,實係被告與林君嶼間之對話,被告傳訊僅在告知林君嶼其父親即原告不斷騷擾訴外人洪雅萍,並希望林君嶼規勸其父親不要騷擾洪雅萍,被告並未通知將加惡害予林君嶼,難認此部分係成立恐嚇林君嶼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認定被告此行為對林君嶼不構成恐嚇或侵權行為,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390號判決在卷可稽(中小卷第107至120頁),本院同此認定,且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傳送上揭訊息內容予原告次女林君嶼構成恐嚇,而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亦乏法律依據即欠缺請求權基礎,更屬無稽。
再查,原告係有配偶之人,其於本院並多次自承:伊於106年5月5日、6月23日(原告又稱6月24日)、6月30日多次與訴外人洪雅萍有發生性行為,其後因認洪雅萍欺騙感情,而主動積極要找洪雅萍之配偶蘇福清,告知洪雅萍與原告及多名男性具親密關係之事在卷(參見南司小調卷第11頁起訴狀內容、中小卷第19、141、142頁),則由原告自承之行為即「與訴外人洪雅萍外遇性交在先,其後又積極找洪雅萍之配偶蘇福清要揭發洪雅萍與多名配偶外男子之親密關係」觀之,本件實難認被告傳送上揭予林君嶼之文字內容有何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上揭文字予林君嶼係恐嚇其次女林君嶼,且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再就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配偶鄧金蓮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傳送「他昨天去強暴」乙語予原告配偶鄧金蓮係屬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事,惟查,原告於本院亦自承於106年6月30日有與訴外人洪雅萍發生性行為,且該次性行為有把訴外人洪雅萍弄的不舒服,因為在空屋會緊張等情在卷(中小卷第141頁),則依原告所述,顯見訴外人洪雅萍對106年6月30日在空屋為性行為心理上感到勉強,有所排斥,始有不舒服的感受,則被告於106年7月1日所傳送訊息簡略稱「他昨天去強暴」,既係描述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對訴外人洪雅萍之前揭性行為,難認該項言論有何不實,亦不能認為被告發送上開訊息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已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況依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洪雅萍之對話訊息觀之(中小卷第93、95頁),上開對話訊息雖未顯示日期,不能證明係何日之對話內容,然依訴外人洪雅萍所貼之訊息內容,堪信訴外人洪雅萍確實認為自己無性交意願,更足認被告因之發送「他昨天去強暴」之訊息予原告配偶,其內容並無不實,不能認為係侵害原告名譽,亦難認被告發送上開訊息係屬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猶稱: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能做為證明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發送「他昨天去強暴」之訊息予原告配偶鄧金蓮,係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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