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6年1月8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陳述刮痕是在底盤的部分,的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肇事,但是被告所造成的損害並非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被告雖辯稱:其車輛為國產15年之老車,後車尾保險桿並
-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六)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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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郭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2,46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8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月8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加油站內,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詠全水道銅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全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啟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7,069元(內含零件費用18,077元、工資18,992元),系爭車輛主要維修前保桿、水箱護罩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808元,加計工資、塗裝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20,300元。
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陳述刮痕是在底盤的部分,的確是在行車會導致,但系爭車輛維修係因保險桿遭碰撞凹陷,而非為了處理該刮損而維修。
且雙方車輛應非正面碰撞,依警方拍攝二車可碰撞位置顯示,二軍在碰撞時,是有呈現一定的角度,導致系爭車輛的左前車頭與被告車輛的左後保險桿免生碰撞。
原告所問之問題(如果這二部車輛是正面撞擊的話,有沒有可能也導致水箱護罩支架斷裂的發生?)是要說明當時兩車碰撞的位置、角度無法確定,(雖然事發後車輛都沒有移動,除了被告車輛往前進一些外,其餘均未更動位置)所以原告是要釐清縱使系爭車輛左下角受損非被告造成,但兩車碰撞位置如果為正面,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造成系爭車輛水箱護照支架斷裂之可能。
再者,維修發票為106年3月17日所開立,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左右就將該筆費用支付給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下稱汎德車廠),並無被告所指106年6月始開立發票之情,本院卷第31頁之表格是由汎德車廠的人所製作,確切之製作日期原告不清楚,僅知原告員工張先生係在106年2月21日前往車廠確認、同意車廠認定之維修追加項目。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肇事,但是被告所造成的損害並非原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所指受損的部分,非被告所造成。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的被保險人,被告之所以知道是舊傷,係因被告的車輛完全無受損,所以系爭車輛應該亦未受損。
且系爭車輛廠牌為BMW,被告的車輛是三菱廠牌15年的老車,被告車輛後方只有後保險桿並無突出後保險桿外的物品,而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凹陷卻凹陷7、8公分,並且凹陷處是在左側邊緣處(庭呈照片並以鉛筆圈出對方車子凹陷的位置)。
另依原告被保險人車輛進場維修照片所示,凹陷處下方有明顯刮痕(在本院卷第35頁照片以鉛筆圈出刮痕處),而且認為兩車都沒有掉漆點,原告被保險人車輛如何會有7、8公分的凹陷。
而水箱護罩前方有車牌突出物,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未有任何的掉漆及受損,可見碰撞力道很小,應該不致於導致水箱護罩支架斷裂。
且事發後車輛都沒有移動,除了被告車輛往前進一些外,其餘均未更動位置。
系爭車輛左前方的凹陷確實不是被告所導致,至於水箱護罩的支架斷裂也非被告所導致,應該是之前左前方的撞擊同一事故及力道所導致。
復被告認為追加維修水箱護罩之日期為107年6月3日,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表格右下角印刷之2016.06.03應是誤載,蓋發票上亦寫為06/03/17,距離事故發生日已經半年,應非事故所致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復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37,069元(其中零件費用18,077元、工資18,9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估價單及追加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45-5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又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擦撞靜止中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有前揭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追加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133頁),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執前詞辯稱:伊認為系爭車輛修理所受損害並非伊所造成,因伊車輛並無損害,且被告車輛後方只有後保險桿並無突出後保險桿外的物品,而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凹陷卻凹陷7、8公分,並且凹陷處是在左側邊緣處,顯與被告車輛無關;
而水箱護罩前方有車牌突出物,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未有任何的掉漆及受損,可見碰撞力道很小,應該不致於導致水箱護罩支架斷裂,上開損害應係之前左前方的撞擊同一事故及力道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30頁)在卷。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左前保桿及水箱護罩支架斷裂所受損害是否均為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就系爭車輛左前保桿之損壞: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凹陷約7、8公分之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係本件同一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並舉證人洪得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目前任職何公司?何職務?)我現在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公司擔任副理一職。
我目前是負責管理,...之前我有從事汽車維修的工作大約10年。」
、「(問:車輛進廠維修你們必需進行的程序大致為何?)我們會先用目視的方式觀察外觀受損的部分,如果經過評估後如果需要拆解的部分,拆解之後如果發現新的毀損的部分,就會進行追加維修。」
、「(問:此次維修的項目是否都是同一次事故所導致?)這次受損的位置主要是在前保險桿ㄇ字型部分,進行估價和維修,至於是否是同一次事故所導致,必需要依現場的判斷會比較準確,...」、「(問:你看到受損的部分是否就在照片的左前方位置,提示被告庭期提出照片用鉛筆圈部分,本院卷第102-1、71頁?)比對這二頁的照片後,可以看出系爭車輛受損的位置,有可能是排氣管觸及所導致的。」
、「(問:可是依照片顯示被告車輛的後保險桿是比下方的排氣管突出一點,系爭車輛的車頭也比實際受損的保桿位置稍微突出一點,為何排氣管會去撞到受損的部位?)因為一般來說,車頭跟車尾保桿的材質都是塑製材質,一旦受到擠壓碰撞都會有彈性伸縮的空間,所以有可能前方車輛往後撞擊後,各自保桿都彈性伸縮所以導致排氣管撞到系爭車輛的受損部分。」
、「(問:我的車輛排氣管總共寬度是13公分,假設有撞擊系爭車輛,是否應該會產生圓柱體形狀撞擊的凹陷?)這個問題可能要實際看現場會比較清楚,看照片還是不夠,因為可能會受到二台車子實際接觸的角度、力量、位置而受影響,無從一概而論。」
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然依上揭證人洪得意之證述可知,其於系爭車輛送入汎德車廠進行維修之際,係擔任管理之職位,對於系爭車輛之受損是否屬同一次事故所導致,必需要依現場的判斷會比較準確,故其對於該部分之車損是否為該次事故所導致,難認已為明確之認定,原告以之為佐證,尚有未足。
再者,倘證人洪得意上開所證,一般車輛之車尾、車頭保桿均屬塑製材質,受到擠壓碰撞均有彈性伸縮之空間等語為真,何以同一材質之系爭車輛左前保桿猶會產生凹陷7、8公分之損害?而未一併彈性伸縮?本院審以被告車尾突出車身之部位為後保桿,而系爭車輛車頭突出車身之部位為前保桿,倘若位於系爭車輛前保桿後側、更靠近車身中段之左前下方保桿,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凹陷7、8公分之損害,衡情與撞擊點更為接近之系爭車輛車頭保桿,應受到更為嚴重之損害,始符合越接近撞擊點、承受力道越大之邏輯,惟於系爭車輛車前保桿材質一致之情形下,突出車身之前保桿部分並未受損,位於後下方之左前保桿卻受有損害,顯不符事理之常,是證人洪得意證稱:雙方各自保桿都彈性伸縮所以導致被告車輛保桿內側下方之排氣管撞到系爭車輛的受損部分等語,容有疑義,無從採認。
此外,經當庭比對兩車各部位相對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02-1、7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所附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47-51、94-96頁)後,可悉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凹陷7、8公分處,距離地面高度約20至25公分;
而被告車輛車尾後保桿距離地面高度約30至40公分,是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所受損害,依前開實際測量所得高度,顯與被告車輛後車尾保桿撞擊點不相符合;
且被告車輛之排氣管距離地面高度約25至30公分,係內凹於車尾保險桿下方,並非凸出於車尾後保險桿外,系爭車輛的前車頭亦比實際受損的左前保險桿位置突出於車身,是依上開受損位置、離地高度,均難認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凹陷係被告車輛後車尾排氣管碰撞所致。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系爭車輛水箱護罩支架斷裂之損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洪得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車輛進廠維修你們必需進行的程序大致為何?)我們會先用目視的方式觀察外觀受損的部分,如果經過評估後如果需要拆解的部分,拆解之後如果發現新的毀損的部分,就會進行追加維修。」
、「(問:如果這二部車輛是正面撞擊的話,有沒有可能也導致水箱護罩支架斷裂的發生?)主要是看力道,如果力道夠的話,也會斷裂,不分正面或側面撞擊。」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足徵拆解系爭車輛後,確有發現水箱護罩支架斷裂,而需追加維修項目之可能。
承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車輛後退撞擊系爭車輛所致,故兩車最先接觸之撞擊點,應係兩車最突出車身之部位,即被告車輛之車尾後保桿及系爭車輛之車頭前方保桿處,而觀諸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可知,水箱護罩下緣與車牌、車頭前方保桿幾乎處於同一垂直於地面之平面(見本院卷第133、143、159頁),且水箱護罩之下緣部位與被告車輛突出之後保桿,兩者距離地面之高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02-3、102-4、102-6頁),可認系爭車輛之水箱護罩應係兩車發生撞擊時,系爭車輛首當其衝受碰撞之部位之一,其內部之支架因撞擊而斷裂,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及汎德車廠追加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系爭車輛水箱護罩支架斷裂之損害係被告過失倒退車輛撞擊所致至明。
本院復審酌系爭車輛水箱護罩實際維修項目,與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所示之碰撞及受損位置均相符,追加單上記載金額與發票上數額亦相符合等節,認系爭車輛所為水箱護罩之維修,其支出金額確屬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無訛,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維修支出之必要費用,當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車輛為國產15年之老車,後車尾保險桿並無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可見撞擊力道非大,系爭車輛既係進口之BMW廠牌車輛,豈會受有損害等語,然被告漏未考量系爭車輛係屬靜止之狀態,亦未慮及當時撞擊之位置、力道,與兩車平時保養之狀況等個別因素,顯無法僅依兩車之廠牌、車齡進行推論,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又被告質疑事故後半年,系爭車輛始追加水箱護罩之維修,恐與本次事故無涉等情,係依據卷附追加單右下角之印刷數字「00000000」、發票上日期「06/03/17」為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被告所指之發票為106年3、4月份之發票,有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發票上之日期應係106年3月17日,而非被告所解讀之2017年6月3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汎德車廠係於106年3月17日開立發票予原告,而原告則係於106年4月10日給付予汎德車廠完畢甚顯(見本院卷第200頁),並無被告所指事故發生半年後,汎德車廠始追加維修水箱護罩之情形,蓋原告既已於106年3、4月間即已支付維修款完畢,當認追加維修水箱護罩之時間應係早於付款之前,距離事發106年1月間,應僅1、2月之期間,合於常理。
況卷附追加單右下角之印刷數字「00000000」,雖經被告指稱係追加維修水箱護罩之日期,然倘若被告所述為真,何以追加系爭車輛維修水箱護罩之日期105年6月3日,會早於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106年1月8日?顯無可能,是被告前開所指不足採信,縱其嗣後改稱該等追加單右下角之印刷數字應屬「00000000」之誤繕等語,然亦缺乏任何憑據,無從認定為真。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29,248元(內含零件費用10,256元、工資18,99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追加單、統一發票為佐,惟其中水箱護罩之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為10,256元、工資部分為1,436元,有汎德車廠108年8月8日回函、108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188-190頁)。
由於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故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106年1月8日車禍發生日止,共計9年7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承上,維修水箱護罩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0,256元,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即為1,026元(計算式:10,256×1/10=1,026,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維修水箱護罩支出之工資為1,436元,是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62元(1,026+1,436=2,462),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7,069元予詠全公司,然因詠全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僅2,462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462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8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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