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222,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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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黃子凌
被 告 王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由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申請gaga現金卡短期融資,約定融資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經審核同意,得再延長1年,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借款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應按月償還借款,如未按期償還,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償還款項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因被告以上開現金卡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7萬6509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現金卡申請暨往來契約(含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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