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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長
被 告 黃閔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原告公司於106年3月份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賃全新之車輛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供被告業務專用,詎料被告離職後,原告察覺前揭車輛車身有損傷,但被告於離職前未告知,原告公司於107年10月8日函催被告前來協商處理,雙方未對前揭車損達成協議,被告於配發車輛使用時,曾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乙份,承諾如因駕駛或使用不當造成損傷,願負相關法律責任,被告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9月離職,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才以存證信函告知車輛受損,伊不知有無其他人使用或受外力損傷,不同意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供被告業務專用,詎被告於107年9月離職後,伊察覺系爭車輛車身有損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云云。
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離職時,系爭車輛並無受損之狀況,且系爭車輛於被告離職後即停放置於原告公司保管,並無交由被告使用等情,均為原告自承在卷,是以依原告所述,可知系爭車輛受損時,並非在被告使用或保管中,已難認為系爭車輛受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之行為,及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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