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曾毓順
兼法定代理人 曾宜專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293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鎮珠(已調解成立)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與無照超速行駛之被告曾毓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事機車向左偏行駛,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慶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710元(含零件費用810 元、工資費用4,500 元、塗裝費用6,40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且被告曾毓順係88年出生之未成年人,被告曾宜專為被告曾毓順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187 條規定自應與被告曾毓順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鎮珠於106 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與無照超速行駛之被告曾毓順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事機車向左偏行駛,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慶恩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1,710元(含零件費用810 元、工資費用4,500 元、塗裝費用6,40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及被告曾毓順係88年出生之未成年人,被告曾宜專為被告曾毓順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曾毓順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曾毓順使用肇事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曾毓順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曾毓順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毓順於警詢時陳稱:其於肇事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曾毓順騎車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致臨危時煞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致肇生本件事端故被告曾毓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第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得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林鎮珠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由永豐路199 號前起步左轉永豐路往新仁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後車身碰撞後,對方機車再與對向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機車與訴外人林鎮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而訴外人林鎮珠所騎乘之機車於兩車發生碰撞時甫自永豐路199 號起步駛入永豐路左轉新仁路方向,被告曾毓順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則係已在永豐路車道上,往新仁路方向行駛而來,且訴外人林鎮珠所騎乘之機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被告曾毓順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受損位置則為右後車頭,亦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綜此各節,堪認訴外人林鎮珠所騎乘之機車係於永豐路自路旁起駛時,未讓當時於永豐路上行進中之被告曾毓順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優先通行,始肇致本件車禍。
而訴外人林鎮珠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騎乘機車自路旁起步左轉往新仁路方向行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是訴外人林鎮珠就本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前揭訴外人林鎮珠與被告曾毓順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訴外人林鎮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50%,被告曾毓順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
而訴外人李慶恩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曾毓順騎乘肇事機車之左側行駛,應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曾毓順與訴外人林鎮珠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曾毓順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毓順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710元,其中零件費用810 元、工資費用4,500 元、塗裝費用6,4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16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10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810元(計算式:810 ×0.1 =81);
另加計工資費用4,500 元、塗裝費用6,400 元(工資、塗裝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981元。
㈥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 。
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
經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曾毓順與訴外人林鎮珠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因素之各別過失行為,應負不同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曾毓順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鎮珠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且被告曾毓順與訴外人林鎮珠之過失行為係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曾毓順與訴外人林鎮珠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就其保車所受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則原告原得請求被告曾毓順與訴外人林鎮珠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981元。
㈦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及第民法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鎮珠就本件上開請求成立調解時,既然已約定並不因該調解而不免除上開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原告即無因與訴外人林鎮珠和解而消滅本件全部債務之意思。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如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訂外,應平均分擔其義務,且被告曾毓順與訴外人林鎮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曾毓順賠償上開損害額之2 分之1 ,即5,491 元(計算式:10,981×50%=5,491 ,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曾毓順賠償5,491 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毓順係88年10月16日生,被告曾宜專為被告曾毓順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曾毓順於上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為未成年,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曾宜專即應與被告曾毓順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曾宜專與被告曾毓順連帶賠償上開5,491 元,亦屬有據。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91 元,及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