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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8號
原 告 陳登献
被 告 林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其賢及許程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對許程淇之訴訟,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一段路口之加油站駛入道路,與沿新平路自祥順路往中興東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續碰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號誌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00元、工資3,500元,加計5%稅額245元,再予以45元之折扣)。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因系爭車輛維修需1日之工作天,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需租用同等級車輛代步,以租車1天費用1,200元計算,請求代步費用1,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願意給原告3,000 元現金和解,但原告不接受。
被告亦告知原告可將系爭車輛送至其認識之修車廠修復,原告雖有去被告指定之修車廠,但未做任何修理,後來原告在其他地方修理完畢後,方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自加油站駛入路面欲駛入新平路往中興東路方向行駛,為一重機車碰撞後波及一停等號誌之自小客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及000-MQV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許程淇於警詢陳稱:我沿新平路自溪洲橋往中興路方向行駛,為右方自加油站駛入道路之重機車碰撞,復波及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號誌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起步時確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必要修復費用:①被害人於車禍後,有選擇至何修理廠修復之自由,應尊重被害人之意願。
本件原告考量被告陳報之修車廠設備不足,且距離其上班地點及住處過遠,故選擇不再該處修復,並無任何可議之處。
至於原告在其選擇之修車廠修復之前,縱使未向被告告知,請被告會同勘估,即逕自修理,亦無不法,蓋修車回復原狀,若必等待加害人會同勘估,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民法第213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真正需要審酌者應是原告請求加害人支付原復原狀之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是否為必要之修復費用?②本件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審酌上開修復費用之修復部位,與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當,應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457元(1470×1.05×5100÷5145=1,457),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於8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0月7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24年11月23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146元,再加計工資費用3,643元(3500×1.05×5100÷5145=3,643)。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3,789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修車期間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1天,修繕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車之需求,租車費用為每日1,200元,請求代步費用損害1,200元等語。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需1天,有修配廠之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
原告雖未能提出租車單據,惟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亦係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即原告有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車輛修復期間內,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
而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於1,2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4,989元(計算式:3,789+1,200=4,989)。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元,及自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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