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33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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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中小字第333 號
原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鼎力
訴訟代理人 蘇成勳
被 告 蔡献華

訴訟代理人 蔡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登記為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個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管理費。

惟被告積欠99年9月至同年12月、101年1月至同年10月、102年7月至103年12月止,累積積欠管理費16,000元。

被告每月亦應繳納承租停車位之停車費1,000元,惟被告欠繳101年1月至同年12月、102年7月至103年12月止,累積積欠停車費30,000元。

依照社區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退每區分所有權人99年4月至8月停車費共5,000元,故被告仍欠費共41,000元,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前手國宅管理委員會(簡稱國宅管委會)交接不全,管理費及停車費繳納紀錄登載不實,被告否認有上開欠款。

博愛社區先前存在兩個管委員會,且均各自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被告均定期給付上開費用,應已清償債務。

管理費及承租停車費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本件原告請求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時效完成,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且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國宅管委會應辦理交接予原告確定時起,原告有權收取社區住戶繳付之管理費、停車費乙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6年8月31日公所農建字第1060021225號函、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至12頁),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欠費期間,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車位租用人,且系爭社區每季(3個月)管理費為1,500元、停車費為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102年3月25日之社區公告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則被告於上開期間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車位承租人,縱使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依規約第10條之規定,仍有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之義務,是原告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則被告若抗辯其管理費、停車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登載之欠費明細不真實,被告並無欠費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此空言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為真。

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管理費及停車費,係現金繳交,其先前就管理費、停車費可能有部分係向國宅管委會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本件就102年6月以前之管理費、停車費,因被告時效抗辯後,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詳下述㈡),故被告於102年6月以前有無將管理費、停車費繳交給國宅管委會、國宅管委會有無將被告清償資料移交給原告等節,均與本件認定被告給付債務之範圍無涉。

又原告稱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國宅管委會應辦理交接予原告確定,國宅管委會嗣後自102年1月起即未再向區權人或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故被告自應就其102年7月以後管理費、停車費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02頁),無法證明有向債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三、起訴。

左列事由,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管理費及停車費係每季即每3個月收取一次,性質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其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本件管理費、停車費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

又原告已於107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並於107年9月20日送達,原告另於寄發存證信函後6個月內之107年10月3日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乙情,此有臺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000472號存證信函1紙、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2-3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同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本件管理費、停車費債權之請求權於107年9月20日已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7年9月20日回溯5年計算。

又依照原告所提之通知繳款公告(見本院卷第71、101頁),管理費及停車費之繳納時間係每季繳納1次,故102年7月至9月當季之管理費、停車費,因中斷時效,原告仍得請求。

惟102年6月以前之管理費、停車費債權之請求權,因被告時效抗辯後,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⒉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胞弟即蔡永康私下過戶,致原告前次誤對現所有人蔡永康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效應從被告合約買賣之日往前回溯,因被告與蔡永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記載過戶前積欠管理費,應由賣方之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八庭提案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原告於每季管理費、停車費屆期時,即可對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行使權利,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並無障礙。

至於原告先前主觀上不知該欠費期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誤向新所有權人蔡永康行使,此非屬法律障礙,不影響時效之起算。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停車費之期間,應自102年7月至103年12月之期間(合計18個月)計算管理費及停車費,合計27,000元【計算式:(500元管理費+1,000元停車費)18個月=27,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為98年8月14日博愛社區大樓規約第10條第5項所規定(見司促卷第9頁)。

經查,本件被告欠繳管理費已逾2期之金額,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迄今仍未補繳,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10月27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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