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03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場圖
- (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
-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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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2,892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03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盛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彭譯葶駕駛亦有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保戶則負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責任。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66,658元,其中工資27,878元,零件38,780元,經折舊後金額為4,825元,零件加計工資之折舊後金額為32,703元,再經以百分之七十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2,892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在路口違停,發聲生禍後仍移動車輛,2小時後再回原地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場圖、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損害等情,被告認為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辯解。
職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賠償上開金額?茲述如后。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未發現有肇事,惟依訴外人彭譯葶於警詢所述,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
而依訴外人張雍昇於警詢稱:「......我看到一輛新航快遞由大墩七街右轉東興路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我看到該車右後側車身經過事故地點前的一輛路邊停放之自小客時發生巨大聲響。」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66,65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78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101年11月出廠,至106年5月0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又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7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8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27,878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2,70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保戶之車輛有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是原告保戶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原告保戶之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認為被告與原告保戶之過失比例為7比3,則原告保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22,892元(32,703×70%=22,8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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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780×0.369=14,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80-14,310=24,470第2年折舊值 24,470×0.369=9,0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70-9,029=15,441第3年折舊值 15,441×0.369=5,6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41-5,698=9,743第4年折舊值 9,743×0.369=3,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43-3,595=6,148
第5年折舊值 6,148×0.369×(7/12)=1,323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48-1,323=4,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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