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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曹訓察
被 告 廖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42元,及其中新臺幣45,625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原債權銀行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債權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45,625元、利息16,417元、違約金3,423元(上開合計為65,465元),另並積欠前開本金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支付,經原債權人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65元,及其中新臺幣45,625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本金、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原告本件請求違約金部分,經核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9.71,且兩造契約卻又於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除上開利息外,尚於同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項約定計付遲延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得計入循環本金之帳款乘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收。
若持卡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本行計收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則茲審酌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年息19.71%之高額利息,復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係受遲延還款之損害,且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等情,本件既係信用卡消費,且其利率較一般貸款及現今之存放款利率高出甚多,是本件違約金請求實屬過高,且亦違反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違約金最多收取三期之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新臺幣1,200元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42元(計算式:即本金45,625元+利息16,417元+違約金1,200元=63,242元),及其中新臺幣45,625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件因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9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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