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3969,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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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69號
原 告 睿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琪文

訴訟代理人 孫紹文
被 告 冠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順

訴訟代理人 張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0元,及自10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0、2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向被告表示欲訂製鋼鐵產品,嗣兩造就買賣交易之重要條件未達成協議,該筆交易仍在協商階段,故兩造並未成立鋼鐵產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以傳真向原告表示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雖貨品尚未製作,但請求原告先將鋼鐵裁切之費用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當時因屆年關多家往來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會計因誤信被告所稱裁切費用乙事,而於108年1月29日匯款86,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告。

嗣經原告發現,即於翌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兩造間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惟被告堅持訂金已給付,系爭契約已成立。

原告雖願退讓完成系爭契約交易,然因兩造前次交易未先點交貨物原告即直接給付全部款項,收受貨物後始發現有損壞,故原告該次乃堅持倘要完成系爭契約,須當面點交貨物後始給付尾款,詎被告亦堅持須先給付尾款始可出貨,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經原告拒絕並於108年1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惟被告迄未返還,甚且於108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沒收原告之定金,並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價金。

惟兩造就契約之價金、標的物以及契約重要之條件尚在磋商未達成合意,被告竟稱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稱原告所訂購之鋼品於不符常理之時間內均已生產完成等語,不足採信。

蓋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約定之紀錄,被告先主張貨品裁切須由原告先給付一定金額,其後又請求原告盡速驗收並交付剩餘貨款,均僅係被告片面之詞,兩造尚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確實訂有買賣契約,或兩造有同意在貨品裁切前先行給付契約定金之約定,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於前揭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匯款係定金,原告於108年1月30日請求返還之函文中雖亦使用「訂金」等語,惟實係兩造誤用法律用語,被告自不得辯稱上款匯款即為定金,而得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拒絕返還,蓋依兩造上開函文,被告真意應係要求先行給付部分貨款,乃對待給付之關係;

而原告匯款時,亦因誤認雙方訂有契約,此乃契約償金,非被告所稱之定金,與民法規定之定金意義並不相同,是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拒絕返還該筆金額顯非適法,兩造間自始並未達成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原告無交付價金之意思與義務。

現原告因誤匯款項而受有86,000元之損害,而被告收受該筆金額屬受有利益,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原告為此又支出訴訟費9,500元,上開合計為95,500元(86,000+9,500=95,500),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5,5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0元,及自10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初步認定係斷章取義。

第一次發現商品有問題時,是原告負責人向被告反映的,原告負責人在外面係用另一個名字「趙天龍」在交易,第一次107年12月與被告交易時亦係用趙天龍之名義,有第一次報價單可佐,原告負責人應係用電話為反映。

原告公司僅訴代與負責人2個員工。

被告雖曾於108年1月底表示請原告派員工到被告工廠驗貨,但原告認系爭契約該筆貨品實際送達地點並非臺中而係桃園,縱前往被告工廠驗貨無誤,倘系爭貨品運送至桃園之過程中產生缺失,被告亦應負責,故原告希望待該筆貨品送至桃園經兩造進行點交,原告確認無問題後再付尾款。

兩造第一次交易時原告係先支付定金再支付尾款始收到貨物,就貨物有瑕疵部分原告目前提不出證明,僅口頭告知被告。

本件原告當初是不小心匯款,兩造尚未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應提出訂約之證明,唯一的資料係被告於1月28日傳真之匯款單據。

本來原告係誤匯,後來有在隔天告知被告,想說乾脆把交易完成好了,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現場點交的要求,所以才會提起訴訟,當初係因被告會將貨物送到桃園原告始同意交易,這個價額就是含運的。

兩造第一次交易時發現貨物有問題,被告覺得沒有問題,所以原告懷疑是在運送過程中出現狀況,始會在第二次交易時希望點交。

2.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僅得知係一名趙先生與被告洽談,無法確定被告洽談對象為原告,且錄音譯文前後時間不到24小時,內容亦有諸多矛盾。

原告會計係108年1月29日不小心匯款,原告翌日上午即通知被告,被告卻要求完成交易,但後因買賣交易之重要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而破局,如此緊迫時間內,原告質疑被告是否真的製作完成系爭契約之貨品,倘被告無法提出兩造有同意系爭契約之交易,及同意先付全部款項後始交貨之證明,則被告單方行為所致之損失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本件原告確實有完成交易的意願,但被告一直拒絕原告貨到當場付款之要求,導致交易無法完成,依照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會計的對話譯文(被證11)即可得悉。

另被證4至6之譯文,原告確定係負責人與被告老闆的對話,但不確定是那一次交易所進行的對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訂購鍍鋅花紋鋼板一批,要求該等貨品於108年1月4日到貨,並於同日匯款定金15萬元,後於108年1月4日匯付尾款250,165元,被告收到尾款後亦於同日出貨。

嗣原告於108年1月28日再向被告訂購H型鋼、樓承鋼板及擋泥板等一批(下稱系爭貨品),並要求被告於同年月31日出貨,兩造亦依前例約定:原告應先付定金;

出貨前,原告應付清尾款。

經被告以傳真及電話通知原告負責人後,原告即以公司負責人趙琪文帳戶匯款。

詎被告完成原告訂購之系爭貨品並要求支付尾款時,原告負責人竟稱:因上一批貨物有問題,本次訂購要貨到才付款等語,原告此舉已違反兩造先前之付款約定,被告雖不能接受,但亦同意原告可派員先至被告工廠驗貨,倘產品無問題再付款,亦可選擇自行運送至桃園,被告會將運費退還,但均遭原告拒絕。

後原告又於同年月30日傳真予被告,稱被告公司無法點交致無法配合,請被告於三日內退還定金86,000元等語,然系爭貨品皆已完成,被告不得已只好將系爭貨品拍照存證,並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及系爭貨品照片予原告,通知原告其所訂購之系爭貨品已製作完畢,無法退回定金,且要求原告應依約付款,被告亦將依約出貨。

原告訂購後僅付定金86,000元,倘原告不再履約,系爭貨品將成廢鐵,被告除無利潤,損失將甚大,蓋倘原告未曾訂購,被告自無須生產系爭貨品,原告起訴稱系爭匯款係誤匯,兩造間系爭契約未曾成立等語,並不可採。

原告匯款前,被告曾以傳真及三通電話為通知,原告負責人趙琪文允諾匯付定金,並以趙琪文本人帳戶匯款,縱係原告會計人員使用原告負責人個人帳戶匯款,亦須經過其本人同意及核對金額,故顯然系爭匯款並非誤匯。

參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電話中亦詢問被告:「什麼時候到貨?」顯見原告當時確係有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

又倘原告係誤匯且訂購未成立,依常理原告當時傳真內容應為:「請退還本公司誤匯之款項」。

然原告傳真內容卻為:「因被告無法配合點交,請於三日內退還訂金…」。

亦證系爭匯款非誤匯。

(二)又原告稱上次交易之商品有損壞,惟原告向被告第一次訂購之貨品,被告於108年1月4日即已交付完畢經原告收受,業如前述。

倘果如原告所稱第一次商品有損壞,理應於收受後會立即向被告反映,甚至認產品品質不良而不再向被告採購。

然被告於上次貨品出貨翌日,曾去電原告公司詢問交貨情形,當時原告無任何異常反應,原告遲至24日後,即於向被告「磋商系爭貨品採購並且誤匯」後,始向被告為反映,顯有違常理,足認原告所稱上次商品有損壞、對品質有疑慮、要求改為貨到付尾款等語,均為其不願履約之藉口。

被告經銷鋼鐵材料已逾35年,自無可能誆騙原告系爭匯款,反而係某些廠商,先向材料商訂購產品,後要求貨到付款,材料商因產品已依需求量身訂做、倘不出售將僅剩廢鐵價值,只能同意貨到付款要求,但材料商送貨到現場時,該廠商又常以「忘記帶錢」、「老闆不在」、「身上沒帶這麼多錢」、「回去再匯款」等為由,要求其後再付款,材料商基於已付出大型貨車之運送成本及信任人性,希望之後能收到尾款,均同意並且交貨,惟嗣後往往無法收回尾款,是被告因行業屬性使然自無可能同意原告貨到付款之要求。

被告與原告第二次交易模式就是與第一次交易的模式相同,原告訴代後來希望被告更改交易付款方式,被告並未同意,即無法變更,況系爭貨品已製作完成。

復倘原告於第二次訂約一開始未裁切前,即與被告約定更改付款方式,被告亦不會同意,因為被告一向均是收到貨款才會出貨,且被告之前並未與原告密切交易過,與原告不熟,倘係合作2、30年的廠商,被告就會同意。

(三)再原告訴訟代理人孫紹文於108年11月12日開庭時自承,被證11係伊與被告公司會計的對話內容,而被證4至被證6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的對話內容,僅不知該對話內容係第1次或第2次之訂購。

而被證4至被證6之對話時間確為原告向被告為第二次訂購期間所發生之對話,此由原告第1次訂購時,在訂單下方註明:「已匯款150,000至貴司台銀帳號,請安排出貨到桃園市○○路0000號,收貨日2019.1.4(五),下午佳,Thanks」(原告108年9月22日答辯狀原證3、被證1);

而被證6電話錄音,原告負責人趙琪文要求被告送貨至「蘆竹區長興路3段137巷42號」,並要求「星期四」送達(被證6、00:03~00:37)。

可知原告第1次及第2次訂購要求送貨之時間、地點均不同。

顯然被證6係原告向被告第2次訂購時之對談內容,而非第1次訂購。

即被告所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被證4~6及被證11,既皆為原告所承認真正,即為本次訂購系爭貨品時發生之對話內容。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訂購鍍鋅花紋鋼板一批,要求該等貨品於108年1月4日到貨,原告並於同日匯款定金15萬元予被告,後於108年1月4日匯付尾款250,165元,被告收到尾款後亦於同日出貨;

嗣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以傳真請求原告先將鋼鐵裁切之費用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原告會計於108年1月29日匯款86,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報價單、傳真、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小字第2216號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63-66、132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15頁),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就第二次交易之買賣價金、標的物,以及契約重要之條件尚在磋商階段,未達成合意,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匯款86,000元及為此支出之訴訟費9,500元,上開合計為95,5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5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因誤認兩造訂有契約所匯出,乃契約償金而非被告所稱之定金,被告真意應係要求先行給付部分貨款,為對待給付關係之部分,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及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既經被告否認在卷,依法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間就系爭貨品買賣之系爭契約已成立並生效。1.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係不小心匯款,後來有在翌日告知被告,又想說乾脆把交易完成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原告至少於108年1月29日時,有與被告就系爭貨品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且認可86,000元之系爭匯款屬於系爭契約定金之性質。

酌以原告108年1月30日傳真予被告之內容為:「因被告無法配合點交,請於三日內退還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非「請退還本公司誤匯之款項」,亦足認系爭匯款非屬原告誤匯,而係其與被告達成系爭契約訂立之合意後,所為之定金交付無訛,並非毫無商場上交易經驗之原告,對於定金之用語,衡情應無誤用或誤解之可能。

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孫紹文於108年11月12日開庭時自承,被證11係伊與被告公司會計的對話內容,而被證4至被證6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的對話內容,僅不知該對話內容係第1次或第2次之訂購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而被證4至被證6之對話譯文時間確為原告向被告為第二次交易訂購期間所發生之對話,此由原告第1次訂購時,在訂單下方註明:「已匯款150,000至貴司台銀帳號,請安排出貨到桃園市○○路0000號,收貨日2019.1.4(五),下午佳,Thanks」等語(見本院卷第63、132頁);

而被證6之電話錄音中,原告負責人趙琪文要求被告送貨至「蘆竹區長興路3段137巷42號」,並要求「星期四」(即108年1月31日)早上送達(見本院卷第72、74頁)可知,原告第1次及第2次與被告交易要求送貨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然被證6係原告向被告為第2次訂購時所為之對談內容譯文無誤。

另以被證6之兩造對話時間為108年1月29日推論,108年1月28日之被證4、5譯文(見本院卷第68、70頁),與108年1月30日之被證11譯文(見本院卷第162-180頁),均為本件訂購系爭貨品時,兩造所發生之對話內容,亦堪認定。

2.依原告負責人趙琪文與被告會計間於108年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同日下午3時17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會計:我有傳(真)一個匯款帳戶,你這些都要裁切,所以…,」、「睿築趙琪文:我下午進去看看」、「被告會計:先幫我們匯錢過來」、「睿築趙琪文:OK,好好好。」

、「被告會計:你下午有匯款嗎?」、「睿築趙琪文:....我明天早上去匯,因為我今天在忙,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

及原告負責人趙琪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於108年1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法代:蘆竹區,恩」、「睿築趙琪文:長興路,恩」、「被告法代:長...青..嗎?」、「睿築趙琪文:興啦!高興的興」、「被告法代:歐歐...長興路,恩」、「睿築趙琪文:恩,長興路三段」、「被告法代:三段」、「睿築趙琪文:恩,137巷」、「被告法代:137巷」、「睿築趙琪文:42號」、「被告法代:那裡什麼車子可以進去」、「睿築趙琪文:都可以進去阿」、「被告法代:都可以進去歐」、「睿築趙琪文:恩」、「被告法代:歐,好,都可以進去」、「睿築趙琪文:那你禮拜四(1月31日)大概早上幾點」、「被告法代:我現在就要. ..要先叫車...不然要過年了...怕不知道叫不叫得到車」、「睿築趙琪文:好阿!再麻煩董仔。

我等一下再叫小姐過去銀行,今天先幫你匯定金進去」、「被告法代:對對,先匯一下」、「睿築趙琪文:好好好,OK」、「被告法代:好好好,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

暨原告確實於108年1月29日匯款86,000元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足徵於原告匯款前,兩造至少曾以電話為上揭3次之聯繫,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價金、標的、運送地點、運送地點如何進入、事先叫車托運等交易重要、細部事項均已達成合致及討論,而原告並立即同意給付定金,且詢問何時會到貨,而未質疑應匯款數額等節,益見兩造事前已就價金數額、付款方式達成共識,非屬磋商階段,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堪以認定。

另依上開109年1月2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可悉,原告法定代理人已代表原告同意支付第二次交易之系爭貨品之定金,是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亦得推定契約已成立。

況原告係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帳戶匯款,自然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核對,原告所稱其係誤匯86,000元予被告,兩造尚在磋商階段,未達成合意,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等語,並無可採。

(四)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與兩造第一次交易之模式相同。原告主張:因兩造前次(第1次)交易時,原告未先點交貨物即直接給付全部款項予被告,原告收受貨物後卻發現有損壞,故希望系爭契約須改為當面點交貨物後始付尾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惟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伊與被告會計間108年1月3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被證11所示(見本院卷第160-18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孫紹文於對話中對於被告會計所述需先匯款,被告才會出貨一情,初始並未爭執,而係要求被告可否以支票付款,經被告會計拒絕後,原告改提可否以現場交貨,即貨到後立即付款之交易方式,被告會計亦不同意,嗣於雙方交談約15分鐘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倘確定品質無問題,可以先付全部之價金,全部點清,確定沒問題後就付款,因第一次交易時原告訂購之產品,有一點損傷,希望更改原先兩造交易之付款模式等語,惟仍未為被告會計所接受,被告會計並表示已配合原告要求之時間、尺寸裁切好鋼材了,因為與原告不熟,故無法更改交易之模式,也無法退錢給原告等語,可見兩造於原告匯款定金完成、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於108年1月30日欲更改原先先為付款後、再受領系爭貨品之交易模式,而與被告交涉,然未得被告同意更改,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付款方式,依理猶應按照先前之約定即兩造第一次之交易模式,而為先付款、後交貨之進行。

本院審以被告未同意原告更改兩造第1次交易時之付款、交貨模式;

原告迄今又未能提出兩造第1次交易時,原告訂購之貨物有何瑕疵之說明或佐證(見本院卷第115頁);

且原告訂購之系爭貨品,係要求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完成並出貨(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在108年1月30日已裁切製作完成並將產品拍照(見本院卷第88-98頁),與事理相符,應屬可信,本件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欲變更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應不可採,且未生變更之效力。

(五)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故定金無法返還原告。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並未另行約定合意變更款項、系爭貨品交付之模式,已如前述,故依約原告應於約定出貨日前、給付尾款予被告完畢,被告始為系爭貨品之交付,今原告未能遵守先為給付全數貨款之約定,導致被告無從出貨,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應可認定係該當前揭條文第2款之情形,即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契約無法履行,無從返還定金予原告。

原告雖主張其第2次與被告交易訂購之鋼鐵產品,應無可能在極短暫、不合常理之時間內,經被告完成裁切等語,惟倘原告自始即認為被告無法於其要求之時間內完成,自無可能與被告為如此之交貨時間約定(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上揭質疑之主張顯無理由,亦欠缺依憑,委無可採。

再者,兩造間第一次交易後,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曾向被告反映貨品問題之情,亦進一步與被告進行第2次之交易,且於雙方聯繫數次確認契約細節後,立即為定金之匯款,堪認至此諦約雙方應無契約不得履行之情況。

惟原告匯款後翌日致電予被告,初始對於被告所稱沿用先前先付款、後出貨之交易模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62頁),僅是主張欲以支票進行付款等語,其後,始繼續主張其餘之付款模式,欲變更之,然均未能獲得被告之同意,已於前述;

當被告提出原告得以前往被告公司驗貨、原告自己運送系爭貨品至桃園、被告退還原告運費之建議,以欲減輕原告對系爭貨品瑕疵之疑慮時,原告亦不接受(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兩造並未達成變更系爭契約交易模式之約定,原告擅自拒絕尾款之給付,導致被告無法交貨、契約無法履行,益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甚明,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相關之利息,均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委請律師撰狀費用9,500元並無理由。

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之精神及勞力、費用等,例如往返法院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訴訟相關費用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其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容無疑義;

況被告僅是法人,並非自然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若欲對被告直接請求侵權損害之賠償,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且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成立後,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事件所滋生之委請律師寫狀費用9,50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500元,及自108年2月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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