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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5號
原 告 王惠美
被 告 王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補助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利息變更為自108年2月1日起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龔碧玉於104年7月10日過世,隔日被告傳LINE給原告,內容為「媽媽過世勞保有喪葬補助可以申請,申請人可以把它供出來補貼媽媽喪葬費用,請問誰要申請?」,兩造後來協議由被告申請喪葬補助款,被告並於104年7月14日傳LINE,內容為「喪葬補助費下來我告知妳後再分掉」,詎被告於請領喪葬補助費110,799元後,未履行其承諾將喪葬補助費分給原告。
爰請求被告返還喪葬補助費之2分之1即55,400元。
且喪葬補助費是母親過世勞保局所提供之喪葬補助,並非被告之贈與。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喪葬補助費55,4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平分喪葬補助費,那是贈與。
且原告當時失業多年,不具請領資格。
勞工保險之喪葬補助費是被告參加勞工保險所得請領的,是被告的財產,被告要撤銷對原告之贈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2條、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2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語,重申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法規意旨。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
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協議由被告請領喪葬補助費,而被告亦已於104年8月5日請領喪葬補助費110,79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且由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傳LINE給原告,內容為「媽媽過世勞保有喪葬補助可以申請,申請人可以把它供出來補貼媽媽喪葬費用,請問誰要申請?」原告回傳LINE給原告「我目前停職,保險失效,你申請!」及被告傳LINE給原告,內容為「......喪葬補助費下來我告知你後再分掉。」
等情,可知兩造已達成合意,由被告請領喪葬補助費,於喪葬補助費請領後,再由兩造分配,此有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自應受此協議拘束,其辯稱無與原告達成協議平分喪葬補助費云云,應不可採。
且觀諸上開法文及解釋意旨,依該協議性質顯非贈與,被告已撤銷贈與為辯,亦無足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請領喪葬補助費110,799元之2分之1即5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喪葬補助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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