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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8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林佳穎
被 告 卓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81元,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宇宣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下稱宇宣公司)於106年12月4日簽訂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由原告向宇宣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授權原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每期金額5,000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108年4月23日第15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50,00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㈡系爭申請書經被告於申請人欄位簽名,原告並給予充分時間審閱合約,並經電話確認是否有意辦理分期付款,並通知分期付款之商品內容、期數、金額等,未有妨礙被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並有使被告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不拘,僅需債務人知悉事實即可,故系爭申請書之記載即生債權讓與效力。
被告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已約定買方知悉經銷商得將分期價款權利讓與原告,且依系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告係提供商品分期服務予被告,就宇宣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並未併同移轉,爰依系爭申請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向宇宣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及課程,並簽訂產品認購表,約定價格為124,000元,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亦未載明簽訂日期,亦無契約當事人之簽名蓋章,僅記載宇宣公司同意被告享有分期付款之優惠,同意被告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分期支付買賣價金,從未出現原告或其簽名蓋章,原告援引系爭約定書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惟系爭申請書所載字句未能證明宇宣公司之債權確實轉讓給原告,若鈞院認原告取得宇宣公司分期買賣價金債權,惟宇宣公司已於107年8月14日宣告解散,宇宣公司亦未提供被告美容產品及相關課程,被告至宇宣公司解散前業已給付35,000元,宇宣公司僅提供數次美容課程,其價值並未達35,000元,並已寄送存證信函給宇宣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對該分期買賣之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宇宣公司於106 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申請書,約定由被告授權台新銀行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付款攤還買賣價金,每期金額5,000元,並簽立系爭申請書,詎被告自108年4月23日第15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50,000元,宇宣公司已於107年8月14日宣告解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伊向宇宣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依系爭申請書、約定書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已生效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申請書之記載係債權轉讓之證明,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可參)。
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可參)。
經查,原告已於106年12月22日撥款108,300元至宇宣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有撥款證明文件在卷足憑,依系爭申請書第1項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且被告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亦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認原告與宇宣公司間確實存在讓與契約,宇宣公司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縱認系爭申請書第1項記載不足以證明宇宣公司於訂約時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表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寄送繕本通知被告,依上揭說明,即已生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自宇宣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自無可採。
㈢另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2月4日向宇宣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及課程,宇宣公司已於107年8月14日宣告解散,宇宣公司已無提供被告美容產品及相關課程,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宇宣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宇宣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當然包括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內,是以被告自得以其對抗宇宣公司之事由而對抗原告。
㈣經查,被告向宇宣公司購買美容產品,買賣價金12萬4仟元,已付訂金4仟元,餘款12萬元分24期付款,已給付14期款項7萬元,尚欠買賣價金5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產品認購表在卷足稽,又依據被告提出之產品認購表顧客注意事項第2項記載「產品保存期限內,贈送售後服務20次」,可知宇宣公司除提供美容產品外,於此期間尚負持續提供美容課程服務之契約義務,且被告所購買之美容產品26瓶共計12萬4仟元,被告僅帶回使用7加2小瓶產品加4片面膜,亦有產品認購表之記載足憑,惟宇宣公司已於107年8月1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1439號函宣告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宇宣公司所應提供之產品及課程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再行給付之可能,而被告已支付7萬4仟元,所取得之產品尚未達半數,顯然被告所為給付已超出宇宣公司之對待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雖自宇宣公司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價金之權利,惟宇宣公司之對待給付不足,且已屬給付不能,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拒絕自已給付,並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告係提供商品分期服務予被告,宇宣公司所負給付義務並未併同移轉等語。
惟查,系爭約定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尚認係兩造間所為約定,況且,縱使宇宣公司所負給付義務未併同移轉予原告,惟原告既受讓宇宣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得以對抗宇宣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上揭主張,洵無足採。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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