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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66號
原 告 謝明標
訴訟代理人 杜秀鑾
被 告 游穩璋
葉穎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櫟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方面:訴外人游櫟群於106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61 號前時,欲直行通過該處,原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欲自上址前起步橫越道路時,與訴外人游櫟群駛來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右上肢挫傷、疑似肩峰骨折、右下肢挫傷、右胸第5 、6、7 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騎駛之機車亦因此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150 元。
又游櫟群於本件事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2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游櫟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71,1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游櫟群與原告已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載明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游櫟群於調解後已支付1,000 元予原告。
另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肇事主因,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游櫟群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61 號前時,欲直行通過該處,原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欲自上址前起步橫越道路時,與訴外人游櫟群駛來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右上肢挫傷、疑似肩峰骨折、右下肢挫傷、右胸第5 、6 、7 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騎駛之機車亦因此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1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光明機車行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47 頁、第15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機車於路口內路邊暫停後起步橫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與左方行進中由游櫟群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之駕車行為故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游櫟群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疏失。
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後橫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駛來車輛(即游櫟群機車)並讓其先行;
而游櫟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附於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刑事案卷可憑,此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足認被告騎駛機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游櫟群為87年6 月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應能認識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且明瞭過失傷害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而須對其結果有所負責,當有識別能力。
被告2 人既為游櫟群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游櫟群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即應與游櫟群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其所騎駛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15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已表示同意支付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238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150 元,即屬有據。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國小肄業,務農,目前沒有收入,事發當時原告做零工,一個月收入大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6 筆、田賦3 筆;
被告游穩璋則為高職畢業,從商,一個月收入大約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
被告葉穎蓁為五專畢業,沒有工作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71,150元【計算式:1,150 元+70,000元=71,15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
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後橫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駛來車輛(即游櫟群機車)並讓其先行,而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游櫟群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345元(計算式:71,150×0.3 =21,345)。
五、被告另雖抗辯:游櫟群與原告前已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載明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查原告與游櫟群於108 年3 月14日在本院沙鹿簡易庭固成立調解,游櫟群願給付原告3 萬元,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由原告自行請領,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108 年度沙司小調自第75號調解筆錄存卷足參。
惟被告2 人並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原告於該調解事件所拋棄之請求自不包含對被告2 人之請求,尚無礙於原告另行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辯,委非可採。
至於兩造雖不爭執游櫟群於調解成立後曾僅給付原告1,000 元,然被告2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院上開認定之21,345元範圍內,應與游櫟群負連賠償責任(即在此21,345元金額內,其中任何一人給付,於給付金額內,同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此金額尚低於上開調解事件游櫟群同意給付原告之金額30,000 元,游櫟群就超出部分之金額即8,655 元【計算式:30,000-21,345=8,655 元】)乃單獨負給付之責。
故游櫟群已給付予原告之1,000 元應認係游櫟群為自己單獨給付債務,並未同免被告2 人所負連帶債務。
準此,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21,34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9 、171 頁送達證書),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345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333 元,餘由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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