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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因銀行法第47-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原利率減縮為年息15%,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95年6月18日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0,645元及利息6,909元(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合計57,5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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