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499號
原 告 張家偉
被 告 李岳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8 時5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張家偉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79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到系爭車輛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一、依照原告安裝於車前之行車紀錄器,其駕駛車輛行駛至五權路與無名巷之交叉路口,暫停在路口,等待右側之計程車往前開,欲右轉無名巷。
二、依照原告安裝於車後行車紀錄器,原告在五權路與無名巷之交叉路口暫停約三秒鐘,被告所騎之機車,從後面駛來,在接近原告車輛時,車子震動一下,幾乎同時間有一聲撞擊聲,被告人車向右方倒地」,此有本院109 年3 月6 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3 頁以下),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騎駛機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至於被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1 頁),僅能顯示被告機車倒地後未碰撞系爭車輛之狀況,尚不能還原機車倒地前有無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形,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騎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駛在其前方等待右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090元(包括零件費用4,905 元、鈑金工資費用1,543 元、塗裝工資費用6,642 元),且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08 年7 月10日起至12日止租用代步車輛共支出2,7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證。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1月(見本院卷第23頁之行車執照),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 月12日,已使用逾5 年,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1 元(計算式:4,905 -【4,905 ×0.9 】=4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鈑金工資費用1,543 元、塗裝工資費用6,642 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8,676 元(計算式:491 +1,543 +6,642 =8,676 )。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租用代步車費用合計11,376元(計算式:8,676 +2,700 =11,376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6元,及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