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5612,2020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12號
原 告 張淙閔

被 告 蔡明原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799 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被告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

詎被告於爭吵之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在上址大門前之不特定多人數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我是說你真正了然(臺語)」之言語辱罵、嘲諷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薪資損失4 日8,800 元、油費1,200元,合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係對方引起,在此之前伊並不認識原告,薪資損失及油費均為原告提起訴訟所致,原告在伊家停車,沒有熄火,廢氣進入伊家內,當時伊弟弟請原告熄火或移動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公然以「我是說你真正了然(臺語)」之言語辱罵、嘲諷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並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583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為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

且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從而,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大門前,該地點雖係在不特定行人、車輛均可任意往來通行之巷道上,足使附近住戶或路過人車均得共見聞,而臺語「了然」乙詞,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之解釋,係指枉然、枉費之意,此一詞彙雖有負面涵義,但衡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已非無疑。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因原告將其所駕駛車輛任意停放在被告住家門口,怠速停留超過3 分鐘,因廢氣飄進被告住處內,而由被告之弟蔡明海先出面要求告訴人駛離,因原告未立即駛離,致雙方起爭執,嗣由被告出面而為上開言詞,被告則對原告友人顏佳萍稱「這種查播,你佮伊逗陣,真正了然(臺語)」,及對原告稱「我是說你真正了然」等言詞,係於上開停車糾紛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顯見被告出言上開言語,應係對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所生糾紛之作為加以評論,而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

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亦採相同之認定,足徵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即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 萬元及薪資損失4 日8,800 元、油費1,200元,合計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