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563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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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38號
原 告 洪維宗
被 告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許敦凱
被 告 胡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胡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胡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胡蜂公司)業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由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891162170 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1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990729660 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且經本院向被告胡蜂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詢有無受理被告胡蜂公司聲報清算人及聲請選派清算人之案件,該院覆以:查無被告胡蜂公司之清算事件,此有桃園地院109 年3 月5 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900205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復依原告所提被告胡蜂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記載,被告胡蜂公司於解散後業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鄭捷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42 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胡蜂公司解散後即應由清算人鄭捷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胡蜂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再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位於臺中市之住處經由蝦皮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購買商品,且原告支付價金及受領商品之地點亦位在臺中市,堪認臺中市為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胡蜂公司抗辯本件應由其公司登記地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委非可採。

被告胡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透過被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胡蜂公司購買「DYSON V6 SV09 迷你電吸頭」(下稱系爭商品),並給付價金1,570 元,被告胡蜂公司在該平台上標示原告收取系爭商品後有15天鑑賞期。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受領系爭商品後,已在15天鑑賞期內經蝦皮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胡蜂公司申請退貨並退還系爭商品,詎被告胡蜂公司迄未返還價金。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買賣契約或解除買賣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 元,及自107 年3 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㈠被告蝦皮公司則以:被告蝦皮公司僅係商業交易平台,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胡蜂公司之間,與被告蝦皮公司無涉,且依據被告蝦皮公司服務條款第1.2 點亦有約定:「實際銷售合約存在於買方與賣方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方與賣方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而原告申請註冊使用被告蝦皮公司之服務時即同意上開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30日透過被告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胡蜂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給付價金1,570 元,被告胡蜂公司在該平台上標示原告收取系爭商品後有15天鑑賞期。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受領系爭商品後,已在15天鑑賞期內經蝦皮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胡蜂公司申請退貨並退還系爭商品,但被告胡蜂公司迄未返還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之網路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蝦皮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胡蜂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就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胡蜂公司之買賣契約,並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胡蜂公司返還價金,當屬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胡蜂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所支付之1,570 元,其中價金為1,470 元、其餘100 元則為運費,有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之網路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嗣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受領系爭商品後,已依約在15天鑑賞期內經蝦皮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胡蜂公司申請退貨並退還系爭商品,足認原告與被告胡蜂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則被告胡蜂公司受領1,470 元之價金自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胡蜂公司返還1,470 元,洵屬有據。

至於運費100 元部分,係原告為受領系爭商品所支付之對價,被告胡蜂公司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縱買賣契約嗣後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被告胡蜂公司受領100 元運費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胡蜂公司返還100元,難認有據。

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被告蝦皮公司就系爭商品亦有買賣關係及消費關係,被告蝦皮公司應與被告胡蜂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惟依被告蝦皮公司服務約款第1.2 條前段約定:「本服務包含提供一個線上的平台服務,以為買方與賣方間的商業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25 頁),而此服務約款係所有向被告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帳號前均需審閱後勾選同意之約定條款,原告對此約定條款自不能諉為不知。

準此可知,被告蝦皮公司與被告胡蜂公司或原告間之契約應屬由被告蝦皮公司提供購物交易平台之服務契約,在該購物交易平台上進行交易之買賣雙方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蝦皮公司同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消費契約、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解除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與被告胡蜂公司連帶負返還價金責任云云,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胡蜂公司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原無確定期限,惟原告曾於107 年3 月27日與被告胡蜂公司就本件消費糾紛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成立,此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應認原告於該次調解已向被告胡蜂公司催告請求給付,被告胡蜂公司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胡蜂公司給付自107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蜂公司給付1,470 元,及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胡蜂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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