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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4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時延琪
被 告 林碧貞即施榮燦之繼承人
施昱帆即施榮燦之繼承人
施盈羽即施榮燦之繼承人
施昱舟即施榮燦之繼承人
施美妃即施榮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施榮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被繼承人施榮燦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2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嗣於訴訟繫屬過程,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施榮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2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榮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8年12月10日死亡)生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嗣後未能依約還款,就信用卡部分,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0,21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
就現金卡部分,尚欠原告現金卡本金3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因被繼承人施榮燦於98年12月10日死亡。
被告為施榮燦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被告施美妃於99年間陳報遺產清冊,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829號案件於99年6月3日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施榮燦之債權人應於6個月內向其繼承人報明債權。
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現金卡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未於台南地院公示催告所定期限(99年6月3日起六個月內)內報明其債權乙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施榮燦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施榮燦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應屬有據。
㈡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31日前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98%、17.99%,於104年9月1日以後收取14.98%計算之遲延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倘再加計前開利率之10%、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現金卡、信用卡債務違約金合計為1,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施榮燦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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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本金(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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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50,214元 │自94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 │
│ │卡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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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30,000元 │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卡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 │
│ │ │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算,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 │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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