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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90號
原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俞彬
被 告 賈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06年7 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押租保證金64,000元。
兩造租賃契約於108年9月30日終止,扣除退租前積欠之水電費6,516元,被告應返還剩餘壓租金57,484元,惟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僅返還押租保證金34,234元,尚欠23,250元未返還,爰依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原告於租賃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兩間浴室大理石地面強酸腐蝕,應是原告寵物尿液所致,拋光修復共花費6,000 元。
2.臥室走道與客廳連結廚房牆面刮痕、污漬及塗鴉,需油漆粉刷,費用2,000 元。
3.廚房抽油煙機照明燈泡需更換,費用400元。
4.機電箱木門汙漬需油漆,費用300元。
5.後陽台洗衣台移歸原位,接通水龍頭,移除擅自安裝之水管,填補破裂水泥,費用1,500 元。
6.後陽台洗衣台下方櫥櫃內清潔劑溢出腐蝕無法修補需更換美耐板材,費用2,000元。
7.更換室內層板燈11支,費用4,400元。
8.臥室木質地板多處深淺刮痕需油漆拋光,費用7,500 元。
9.客廳木質地板多處重壓及利器敲擊凹陷需木工修補油漆拋光,費用4,000元。
10.廚房櫥櫃門毀損,費用5,000元。
11.廚房工作台面清潔劑使用不當腐蝕紋路需打磨拋光,費用1,000元。
12.更換信箱鑰匙柄30元。
13.維修工程完工後全屋清潔,費用3,000元。
被告所受上開損害額為3萬8,730元,據以抵充原告交付之剩餘押租金後,尚需支付被告差額15,48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3,520元,應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未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於當然抵充後有餘額,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之餘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反面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有交付押租金64,000元予被告,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前尚欠水電瓦斯費共6,516元,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返還原告押租金34,234元,迄尚未返還押租保證金23,5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陳稱:如後陽台洗衣台移位之費用1,500元有收據,願意負擔;
對信箱鑰匙柄30元之費用,亦同意負擔(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
本院審酌後陽台洗衣台移外復原費用1,500元,尚屬合理。
故若原告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被告尚應返還21,720元(計算式:64, 000-6,516-34,234-1,500-30=21,720)予原告。
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兩間浴室大理石地面強酸腐蝕,應是原告寵物尿液所致,拋光修復共花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浴室大理石地面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經查:①依被告所提出兩造簽約前系爭房屋內主衛浴、第二衛浴照片,未見大理石地面有汙漬、破損之情事,業經被告提出合約內所附照片無誤(見本院卷第69頁、第169頁);
對照被告所提出交屋時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主衛浴、第二衛浴大理石地面有多處白色點狀及片狀之髒污(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參以原告陳稱:兩間浴室大理石,原告不可能使用強酸,且原告早晚出門遛狗,亦不可能是寵物尿尿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原告確實有飼養寵物。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所稱:應係原告所飼養寵物造成之主衛浴、第二衛浴大理石地面有難以清潔之髒污乙情,應可採信。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證明主衛浴、第二衛浴大理石地面有受損,原告未能盡其保管義務(含對於租賃物之保護、照顧之義務)。
依被告提出屋況還原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3頁),關於石材之保養內容為玄關石材破損修補、浴室磁磚酸腐蝕性白化處理、洗臉台檯面石材保養,共18,000元;
參考衛浴大理石地面在正常使用之折舊因素,損害的範圍、嚴重程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被告上開損害額,應酌定為6,000元為適當。
故被告主張損害額6,000元部分,尚屬合理。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客廳木質地板多處重壓及利器敲擊凹陷需木工修補油漆拋光,費用4,000元;
廚房櫥櫃門毀損,需同時更換上下門,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客廳木質地板多處重壓及利器敲擊凹陷照片4張、廚房櫥櫃門毀損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經查:①依被告所提出兩造簽約前系爭房屋客廳木質地板照片,未見木質地板有多處重壓及利器敲擊凹陷之情事,業經被告提出合約內所附照片無誤(見本院卷第77、79、167頁);
對照被告所提出交屋時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客廳木質地板有多處重壓及利器敲擊凹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僅剩凹凸不平之地面,可認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盡其保管義務,而受有地板損壞之損失,應屬有據。
原告應就客廳木質地板有多處重壓及利器敲擊凹陷,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已證明客廳木質地板有受損,依被告提出屋況還原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3頁),關於木地板之保養內容為主臥、次臥、客房、客廳木地板清潔及亮光處理,共10,000元;
參酌木地板在正常使用之折舊因素,損害的範圍、嚴重程度,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被告上開損害額,應酌定為4,000元為適當。
⒌又原告對於其造成廚房櫥櫃門之損壞,並未爭執,且同意支付相關之修繕費用,惟懷疑5,000元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認為,原告自行拆卸廚房櫥櫃門,以放置微波爐(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此非通常之使用方法;
且原告自陳將拆卸之櫥櫃門放置於陽台,可能因此導致櫥櫃受潮,足認未盡保管義務。
參考廚房櫥櫃門在正常使用之折舊因素,損害的範圍、嚴重程度,認被告主張損害額5,000元部分,尚屬合理。
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臥室走道與客廳連結廚房牆面刮痕、污漬及塗鴉,需油漆粉刷,費用2,000元;
廚房抽油煙機照明燈泡需更換,費用400元;
機電箱木門汙漬需油漆,費用300元;
後陽台洗衣台下方櫥櫃內清潔劑溢出腐蝕無法修補需更換美耐板材,費用2,000元;
更換室內層板燈11支,費用4,400元;
臥室木質地板多處深淺刮痕需油漆拋光,費用7,500元;
廚房工作台面清潔劑使用不當腐蝕紋路需打磨拋光,費用1,000元;
維修工程完工後全屋清潔,費用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提出臥室走道與客廳連結廚房牆面刮痕、污漬及塗鴉照片4張、後陽台洗衣台下方櫥櫃內清潔劑溢出腐蝕照片2張、室內層板燈不亮照片2張、臥室木質地板多處深淺刮痕照片4張、廚房工作台面清潔劑使用不當腐蝕紋路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93至99、109頁)。
經查:①系爭租約點交事項固約定:「房屋內提供之家具、家電(如下表);
浴室內提供熱水器、鏡台等衛浴設備,如有遺失,由乙方(即原告)按市價賠償,如有毀損視情況在租約結束時由押金中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然所謂毀損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應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依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
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承租人應回復租賃物當初交付時之「原有」狀態或清潔至一塵不染之狀況,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範圍。
②本件原告陳稱:其於房屋交還被告前,日常已請清潔人員打掃,且交還房屋前亦全室清潔完成,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堪認原告已盡其將系爭房屋室內清潔乾淨之義務,被告請求原告負擔維修工程完工後全屋清潔費用3,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被告雖提出⑴臥室走道與客廳連結廚房牆面刮痕、污漬及塗鴉照片4張、⑵後陽台洗衣台下方櫥櫃內清潔劑溢出髒汙照片2張、⑶臥室木質地板多處深淺刮痕照片4張、⑷廚房工作台面清潔劑使用不當腐蝕紋路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87至89、93、97至99、109頁)。
惟觀諸上開照片,本院認為:髒污範圍並不明顯,應屬一般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下輕微的髒污,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難認原告有何未合於約定使用租賃物或未盡保管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④被告辯稱:機電箱木門汙漬需油漆,惟被告並未提出照片舉證上開汙損情形,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亦難認定原告就該機電箱木門損壞,具可歸責性。
⑤關於燈具損壞之部分,被告雖提出室內層板燈共11支不亮之照片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3頁)。
惟就「廚房抽油煙機照明燈泡不亮」乙節,並未提出照片等以實其說;
且照明登具,包含燈泡、燈管,如係自然耗損,本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修繕責任。
原告陳稱:其於承租之初,因燈泡壞損,自行支付費用更換層板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無論事前有無經過被告同意,等於代被告履行修繕責任,且不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評價上,原告更換行為,應屬合於契約目的下之使用。
則因隨著租賃期間之經過,燈管、燈泡因使用上之壽命,自然耗損產生之損壞,自難責令原告負修繕費用或賠償責任。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人為破壞燈具之可歸責事由,依經驗法則,應推認燈具、燈泡應屬自然損壞。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負擔室內層板燈、廚房抽油煙機照明燈泡費用各4,400元、400元,尚難採信。
(二)綜上,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21,720元,抵充原告應賠償被告兩間浴室大理石、客廳木質地板及廚房櫥櫃門之損害共15,000元(計算式:6,000+4,000+5,000=15,000),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餘額6,720元(計算式:21,720-15,000=6,72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0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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