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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42號
原 告 王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原告於103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租期1年),約定租金每個月7,000元,每次應給付1個月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僅於103年10月9日給付4,500元、103年11月10日給付7,000元、103年12月11日給付4,300元、104年1月9日給付6,200元,合計給付22,000元,尚欠62,000元租金未給付。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62,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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