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6時6分許,騎乘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給付10,562元(醫藥費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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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801號
原 告 蘇柏豪
被 告 黃直即黃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受傷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710元,另將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50元(均為機車零件),且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74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元(原告原請求2萬5000元;
嗣經當庭捨棄原聲明中關於工作損失4500元部分之請求而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醫藥費710元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5050元,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醫療費710元,已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萬5050元,均為零件,有前揭估價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5年7月間,此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6年12月25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1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112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112元。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查原告目前仍就讀大學,並在麥當勞工作,每月收入約6000元至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106年及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餘萬元;
另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06年及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萬餘元及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騎乘機車過失衝撞他人機車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尚微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740元,尚屬合宜,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給付10,562元(醫藥費710元、車損5112元及精神慰撫金4740元,合計10562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兩造各自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50×0.536=8,0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50-8,067=6,983第2年折舊值 6,983×0.536×(6/12)=1,8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83-1,871=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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