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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805號
原 告 黃妙珍
被 告 張妤彤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前某時,告知訴外人巫宥勳自稱為「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國內唯一招募作業組、LINE暱稱為「陳曉慧」之人,以提供1個帳戶供其租用,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徵用帳戶,巫宥勳將上情轉達予友人洪振棋、廖民有及陳毓珣,將渠等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二帳戶為巫宥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二帳戶為洪振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廖民有所有)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陳毓珣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經被告告知先行變更金融卡密碼為556677後,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全家便利商店新光門市,以新竹物流宅配之方式,寄予自稱「林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損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51分許,許假冒係原告之友人「碧如」,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已更換電話號碼云云,並與原告相約吃飯,嗣於106年12月4日10時53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急需款項20多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洪振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嗣經其他受害人報警處理,原告始知受騙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32、285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62號卷互核相符;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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