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5865,2020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
胡原通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586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6 年1 月17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380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簿查詢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