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日24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精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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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883號
原 告 張昌玲
被 告 楊安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日24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238號前,停車且車輛熄火,本應注意欲開啟左前車門時需先看清楚左側、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楚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訴外人王清榮(下稱王清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前車門,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原告因身體遭受被告不法傷害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40元(含中醫門診1,900元、澄清醫院醫療費用680元、醫生證明60元)、2、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上合計共82,64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精武路238號前時停車並將車輛熄火,卻疏未注意欲開啟左前車門時需先看清楚左側、後方有無來車,適王清榮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亦沿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前車門與王清榮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德心中醫診所醫療收據16紙及澄清綜合醫院收據2紙等件為證;
此外,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及健康,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過失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40元(含中醫門診1,900元、澄清醫院醫療費用680元、醫生證明6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德心中醫診所醫療收據16紙、澄清綜合醫院收據2紙為證,雖其中1紙德心中醫診所醫療收據係王清榮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150元),應加以剔除,惟其餘開醫療及醫材費用收據合計共2,690元(含中醫門診1,950元、澄清醫院醫療費用680元、診斷書費用60元),然告原告僅請求2,640元,則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開朗戶外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名下僅有二部20年以上車齡之中古汽車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過失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2,640元(計算式:2,640+10,000=12,6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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