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600,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00號
原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洪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SITI SHOLIHAH(護照號碼:M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本票債務,經原告對SITI SHOLIHA H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5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對債務人SITISHOLIHAH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4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對債務人SITI SHOLIHAH有新臺幣(下同)12,46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04元債權,並就上開債權範圍,聲請對SITI SHOLIHAH在被告處之薪資所得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0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執行處於107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命SITI SHOLIHAH在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於107年4月11日送達被告。

本院執行處另於107年4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將扣押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7年4月25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迄未依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要求給付原告。

因SITI SHOLIHAH在被告處擔任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至少有17,000元,則被告就SITI SHOLIHAH於107年4月至同年11月(共8個月)之應領薪資3分之1為45,333元(計算式:17,0001/38月=45,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小於上開金額,被告未依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4月3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酉字第33065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107年4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65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足認債務人SITI SHOLIHAH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家庭看護工,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SITI SHOLIHAH薪資債權3分之1,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受清償完畢時止。

㈢基此,債務人SITI SHOLIHAH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11月31日期間,擔任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至少17,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107年11月前應給付原告45,333元(計算式:17,0001/38月=45,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小於上開金額。

則自106年5月20日起迄至107年12月3日止(563天),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3日前對被告債權金額為本金12,460元、利息1,922元(計算式:1246010%563365=1,922),加上執行費用104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4,986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