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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地增
高湘君
被 告 林祐稜
林煜唐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63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1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祐稜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邀同被告林煜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並簽立放款借據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108 年2 月6 日止,於撥款後12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13個月起,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於每月6 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利率1.095 %)加計加碼年率0.575 %計算,並加計年率2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67%)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之本息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詎被告林祐稜自107 年8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於轉列催收款項後,經原告抵銷被告寄存之活期存款以償還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借款本金56,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林煜唐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查詢單、轉列催收款後抵銷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本 金 │債 務 人│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
│ │ │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 │
├─┼─────┼────┼────────┼────┼──────────┤
│1 │1,043元 │林祐稜、│自108年1月6日起 │1.67% │自108年1月17日起至 │
│ │ │林煜唐 │至108年1月15日止│ │108年7月16日止,按左│
│ │ │ │ │ │列利率10%,自108年7│
│ │ │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自108年1月16日起│3.67% │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至清償日止 │ │20%計算 │
├─┼─────┼────┼────────┼────┼──────────┤
│2 │55,728元 │林祐稜、│ 自108年1月23日 │3.67% │自108年1月23日起至 │
│ │ │林煜唐 │ 至清償日止 │ │108年2月16日止,按左│
│ │ │ │ │ │列利率10%,自108年2│
│ │ │ │ │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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