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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吳櫂財(原名:吳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675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惟各期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 按日計算,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之延滯金。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本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7 月28日止,尚積欠18,998 元 (含本金17,042元及循環息1,956 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於94年7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95年10月27日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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