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68,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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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蘇建銘即蘇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條款約定第15條、第16條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6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0,054元(含消費款7,542元、代償費78,721元、已到期利息2,441元及違約金1,3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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