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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銓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金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薇喬
訴訟代理人 李瑞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34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陳述: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向原告訂購「蝦紅素青春凍、葉黃素鋁捲」包材(下稱系爭包材),約定規格為:「74mmX1000M」、數量「1.蝦紅數青春凍36捲±10%、2.葉黃素18捲±10%」,每捲單價新臺幣(下同)1900元,版費「4色X3000元=12000元」,全部費用11萬4345元,原告依約製作完成並於同年月25日交付予被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竟以其代工廠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無法完全包裝為由,向原告提出客訴,經原告派員協調後,發現係品高公司機台未矯正精準,因歪斜封膜導致壓力不均致內容物歪斜,導致內容物溢漏問題,原告持續至代工廠測試後,包裝順暢,然因被告質疑,再因包材數量不足,故請被告多備包材以供測試亦確保品質無虞,然被告卻堅稱產品有瑕疵,而拒絕繼續測試,事後竟開立折讓單要求原告折讓其中9萬3765元(即僅願支付製版費及四捲包材費),經原告派員協調,並要求被告提供其中一捲包材帶回測試,然為被告所拒絕,事後委請律師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收受通知,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故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345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包材經上線後,即遭代工廠品高公司反應依平常設定之溫度、壓力條件無法安全密封,而有嚴重滲漏之情形,即使上調溫度與壓力,亦發生鋁箔層偶發性斷裂無法排除之情形,茲因包裝內容物之食材,涉及食安問題,不容忍有百分之一滲漏之問題,故被告要求原告先趕製一批貨品,卻在同一填充設備與技術員操作之情形下,即不再發生系爭包材之上揭問題,是被告推認系爭包材確實有瑕疵問題存在。
被告所有之零机齡UNISKIN品牌,已行銷美容保健食品近10年,因秉持專業、負責、嚴謹高標準之準則生產銷售保健品,不會貿然使用有疑慮之包材,則原告之產品既有瑕疵,被告自得依其情形請求減價二成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包材,約定規格為:「74mmX1000M」、數量「1.蝦紅數青春凍36捲±10%、2.葉黃素18捲±10%」,每捲單價1900元,版費「4色X3000元=12000元」,全部費用11萬4345元,原告製作完成後於同年月25日交付予被告,原告事後委請律師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收受通知,至今仍未交付貨款等情,提出報價單、送貨單、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對上開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再者,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包材有瑕疵,應予減價,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瑕疵之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證人張議升即品高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到庭證稱:我們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作有八年之久,我們使用過原告生產的包材,大概在107年左右開始使用原告公司生產的包材,系爭這批是第三批或第四批的產品,因為我們生產這批產品的時候,機台的設定包含溫度壓力速度都是一樣的,但是這批包裝出來的產品與先前的產品有明顯的落差,包含產生無法完全密合的狀態,我們的工廠就先檢查我們機台的壓力與溫度,我們做調整,我們壓力加大產生包材龜裂,龜裂之後產生滲漏,後來調整溫度,我們用中控表來調整溫度,我們溫度加高出現漏包的狀態,一般情形溫度加高在進行包裝過程,產生包材波紋的情形,造成包材產生不平整的狀態。
之後沒有辦法調整好,我們就聯絡被告請包材的製作商過來看一下,被告聯絡原告公司總共三次派了人員來我們公司看生產的過程。
原告派人來我們公司的時候,我並沒有在現場,機台操作員及工程部的在場,事後聽顧機台的操作員說,這批包材與以前的包材不一樣,會造成漏包,如果繼續包會造成漏包,看包材要不要換掉,原告總共三次派人員來看,同樣有一樣的狀況,我沒有聽到我們的操作人員陳述原告方面派來的人有講述的意見,但是我有建議被告說,你的包材有問題,是否要整個換掉,被告就下訂新的包材來,新的包材就沒有問題,我在10月份正式將這批有問題的包材寄回去給原告公司,結果原告公司沒有人收,包材都放在貨運公司那邊,貨運公司來我們公司收取倉儲費用,我們沒有去繳納倉儲費用,我們聯絡被告公司趕快去處理,被告公司後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197頁),是依照證人張議升所述,系爭包材於包裝時確實發生滲漏、漏包等問題,然經建議被告公司更換包材,則下一批包材在運作上即未再發生問題,然原告派員到場,瞭解狀況時,證人張議升並未在現場,僅係聽聞該公司操作機器之人員表示系爭包材與先前之包材不同,而建議更換該批包材,參酌證人張議升又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這批除了蝦紅素青春凍包裝之外,有無包含葉黃素包裝?)我在場內收到的產品若是包蝦紅素的包裝就是蝦紅素的包裝,若是包葉黃素的包裝就是葉黃素的包裝,這批出問題的是包蝦紅素的包裝。
(原告複代理人問:有無受被告公司委託包裝葉黃素的產品?)有。
有三家,被告有提供三家葉黃素的包材。」
、「(原告複代理人問:就原告所提供的葉黃素包裝所包的葉黃素產品有無發生龜裂的問題?)我一開始包裝葉黃素包材確實有發生過問題,但是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原告生產的包材。」
等語,是見原告公司所製造之包材分別使用於蝦紅素及葉黃素二項產品之包裝,然實際上主要是蝦紅素產品於包裝上出現問題,葉黃素部分雖初始出現問題,在事後業已解決,僅剩餘蝦紅素產品之包裝遺留問題未決,則依照證人張議升所述,造成漏包之情形,除因包材之原因,似尚難據此否認機器本身問題之可能性,是依其證詞,尚難斷定系爭包材造成滲漏、漏包之情形,一定係原告提供之包材存有瑕疵所致。
2.次查,證人謝雅惠即原告公司品研部經理到庭證稱:系爭包材為第四批包材,此次包材因有問題而遭客訴,之後有再生產一批,即無其他客訴問題,原告提供系爭包材就規格厚度有符合報價單的內容,原告接獲客訴後,派了技術部人員過去了解問題,有去四次,分別是107年7月11日、7月29日、7月31日、9月28日。
技術人員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要問黎永源,但是書面報告測試是可以包的沒有瑕疵等語,是依照證人謝雅惠所述,系爭包材雖遭客訴有問題,然就包材規格厚度均有符合報價單之內容,由書面測試是可以包裝並無瑕疵。
3.復查,證人黎永源即原告公司品保研發部之經理到庭證稱:被告有要求我們派人到加工廠處理,原告公司第一次就派我及劉明松副理及營業部丁經理,於7月11日當天下午過去,但是那天是在包葉黃素與原來客訴的蝦紅素青春凍不同,但是因為包材都是同一個版去印刷,一邊是蝦紅素青春凍,一邊是葉黃素,現場有測試包裝葉黃素,沒有問題,沒有漏包的問題,當時是在另外一台機台包葉黃素與包裝蝦紅素青春凍的機台不同,但是都是同一個型號的機台,因為我們現場測試葉黃素的包裝沒有問題,我們就回來。
第二次是在7月27日早上過去,是我與品研部員工林彥輝還有營業員吳雅琪一起過去,本來要去看被告反應有問題之蝦紅素青春凍包材,結果沒有用這一批去包,用新下訂的去包,結果包裝方面也沒有問題,我們就回去了。
第三次是7月31日下午我與林彥輝及丁經理一起過去,當天測試被告反應包材有問題的那批產品,當天一開始測試的時候,產品我壓的時候我感覺溫度不太夠,會有滲漏的疑慮,所以我調高3度C,測試出來的產品,被告試壓不會破,我壓也不會破,因為沒有料可以包,我們就離開了。
回去之後我向原告公司回報包材在機台上只要調整溫度就沒有問題。
第四次是9月28日又接到去測試的通知,我覺得沒有問題為何還要去測試,原告公司已經指示我就出門,我與林彥輝、丁經理及吳雅琪一起過去,等到下午四點才說可以測試,本來橫封會漏,但是這次直封就會漏,我有調整溫度兩次,我壓不會爆,但是被告壓會爆,係因為我們測試的方法不同,我是放在地上人站上去踩,被告是用手擠壓會爆,我本來要調整溫度,被告表示如果再調整會超過正常值,之前我調整的溫度是203度C,這次我調整到213度C,被告還是反應直封會爆,因為我的包材沒有變形還可以調高,但是被告說我已經調太高,不能再調。
我將我包好的產品拿回去測試強度,發現溫度還可以再調高溫度,因為材質是PE,所以溫度可以再調高,溶融的效果會更好,所以我向原告公司報告產品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228頁),是證人黎永明在被告公司反應包材有漏包問題後,經原告公司之指示,前往被告公司之代工廠瞭解狀況達四次,第一次前往時,係測試葉黃素包裝,測試結果並無問題,而原告反應有問題之蝦紅素青春凍包裝雖有不同,然蝦紅素青春凍之包裝包材與葉黃素之包裝包材是使用同一個版本去印刷,在葉黃素包裝經測試無問題之情況下,如何斷定蝦紅素青春凍包材係有瑕疵乙節,實非無疑,尚難僅以系爭包材於加工後出現漏包之現象,推論係原告提供之包材所生有瑕疵之結論。
又證人黎永源第二次前往品高公司試測時,當次係採用被告重新訂製之產品所製作,並未發現問題,並無法查悉系爭包材製作後所發生之瑕疵狀況,而第三次測試之結果,兩造測試結果並無異狀之情形,而因包材不足故未進一步進行測試,是此次之測試並無法斷定原告提供之系爭包材係有瑕疵,至於第四次測試後,證人黎永源遇到直封會漏之情形,即調整溫度,其用其測試之方法為測試,並無破裂之情形,然被告則使用其方式測試,即有爆破之情形,證人嘗試繼續以調溫度方式處理,然被告方面以原告所調之溫度已太高,而不同意證人黎永源繼續調溫度,然因為包材性質係屬PE材質,證人認為尚有調高之空間,但因被告之阻止而為繼續測試。
對此證人黎永源進一步證稱:第三次去測試的時候,我只有調3度C就沒有問題(即調到203度C),回去公司亦向公司表示包材及機器都沒問題,只要調好溫度就可以,第四次我調整到213度C,但還沒有調好就被阻止,我認為繼續調溫度是正常,溫度本來就是可以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230頁),益見證人黎永源堅稱繼續調溫度,可解決包裝滲漏之問題,則在證人黎永源在未完成測試之情形下,被告如何僅憑溫度過高乙節,率而認定系爭包材係有瑕疵之問題乙節,亦非無疑。
4.基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包材係有瑕疵乙節,並無法僅憑上開情形,認定系爭包材係有瑕疵之問題,則被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包材,約定全部金額11萬4345元,原告製作完成後於同年月25日交付予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被告抗辯系爭包材有瑕疵乙節,既非可採,其請求減少價金,自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4345元,及自催告給付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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