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1457,2020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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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黃廣昌
被 告 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復成

被 告 楊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5月11日、22日分別向被告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人員即被告楊仁豪購買產品型號為FB3636、FB6060號之節能高湯鍋各一只(下稱系爭節能鍋),價格分別為14,500元、26,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楊仁豪保證系爭節能鍋鍋底之專利銅釘分別有500支、1,000支,被告御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均有註明專利銅釘之數量,但經原告細數後,發現型號FB3636之銅釘數量僅475支;

型號FB6060之銅釘數量僅964支,系爭節能鍋顯然為瑕疵品,被告2人應全額賠償共計41,0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庭呈之錄音譯文,係被告楊仁豪當初送貨至原告家中當時之對話譯文,原告當場有要求在發票上寫上銅釘數,當初是買二個鍋子,原告之認知係一個鍋子500支、一個是l,000銅釘,但被告楊仁豪有說可能會再各多15支,所以貨到時,原告有跟被告楊仁豪再確認,但實際上,原告細數所買之鍋子銅釘數,發現分別只有475支、964支銅釘。

原告購買當時係被告楊仁豪告訴伊,鍋子下方都是銅釘,沒有提到白鐵釘,原告亦是認為銅釘才有專利,始有購買意願,且被告御鼎公司法代所稱之白鐵釘,僅係繞在鍋子外圈的固定架,有固定架鍋子才可平穩的放在瓦斯爐上,而且並非一般之瓦斯爐都可以使用該種鍋子,否則會壓壞銅釘。

2.原告並未與被告2人約定違約金,只是口頭約定產品的品質,就是必需要是政府許可的專利的銅釘。

後來原告買的產品除了一部分的專利銅釘外,其他部分是鐵絲線,鐵絲線的材質白鐵,它的功用是高湯鍋的架子,保護銅釘不會斷掉的功能,同業可以鑑定是白鐵絲。

3.對於當庭播放之錄音光碟內容,原告認為01:20的「算算看嘛有人跟我算」的後面還有一句話。

這句話的內容是被告答應原告1,000支銅釘,叫原告當場數1,000支銅釘,原告回覆伊「只是跟你確認而已」,原告事後再回去數。

01:13秒就有提到1,000支,被告楊仁豪說1,000支多一點,都是在講銅釘,沒有講到鐵。

第二次當庭勘驗光碟,在16秒及24秒之間,原告全程都是講銅釘,被告也說對啊,可見被告也是認同原告的意見。

發票上面也照原告的意思寫,錄音檔是有利於原告的,發票上面也是被告楊仁豪的筆跡,原告叫被告楊仁豪寫1,000支銅釘,是當天交貨的商品,而之後叫被告楊仁豪寫500支銅釘是之前訂購的商品。

原告有附被告御鼎公司的廣告DM,銅釘是專利的,可以省瓦斯,原告才會去買,只有被告御鼎公司可以做,任何人不可以去仿冒,DM上面沒有講到白鐵釘,都是講銅釘,被告2人釘的銅釘價格、數量都有寫的很清楚,但未寫到專利是全部作法的專利。

被告2人所提供的外圈是鐵絲線,不是白鐵釘,同行都說只是鐵絲線而已,沒有什麼價值。

4.當天的錄音是全程錄音,是為了保障原告買這麼高價的專利銅釘,錄音檔上面原告有強調伊老婆是要確定是專利銅釘,數量1,000支,錄音光碟上面都有講到這個,以後就依1,000支規格的銅釘來定,原告才會叫被告楊仁豪在發票上面寫銅釘1,000支、銅釘500支,以後就拿發票來跟被告御鼎公司訂貨。

被告楊仁豪說多出來的時間,是因為當天找不到地址,不是被告楊仁豪來的時間很久。

原告是認為被告2人違反雙方契約約定的內容,所以有違約的狀況,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於106年5月11日、22日分別向被告御鼎公司購買產品型號為FB3636、FB6060號之節能高湯鍋各一只,被告御鼎公司並開立號碼為PA00000000、PA00000000之發票予原告。

該節能鍋係利用增加吸熱面積之特殊構造達到節省時間及瓦斯用量之節能目的,不論銅釘或白鐵釘均有吸熱效果,惟考量最外圍之植釘受力較重,故將外圍部分之銅釘改為白鐵釘材質。

其中型號FB3636高湯鍋之植釘數為500支,實際植釘數為511支,包含銅釘475支、白鐵釘36支;

型號FB6060高湯鍋之植釘數為1,000支,實際植釘數為1,024支,包含銅釘964支、白鐵釘60支,因此被告將型號FB3636、FB6060號產品名稱分別稱為500釘而非500銅釘、1,000釘而非1,000銅釘,上開節能高湯鍋係為節能,且依原告所述,並無實質之損害,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縱應客戶需求加載釘數,亦無礙產品型號所稱之1,000釘而非1,000銅釘。

被告不爭執部分是銅釘,部分不是,非全部均為專利之銅釘。

本件當時與原告接洽之被告楊仁豪係被告御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被告御鼎公司的標準規格是500釘、1,000釘,2項產品均會採多2 %的數量釘且不計費,係為避免只要掉了一個釘子,客戶即會拿回來要求被告補。

而被告楊仁豪並未向原告表示鍋子下方都是銅釘。

被告同意就原告當初購買之總價格41,000元除以1,500支銅釘;

或除以原告所主張的515支加1024支銅釘之數量後,得出每支銅釘的數額再乘以缺少的銅釘數,然後加倍計算金額賠償給原告,被告的方案為幫原告補齊到原告期待的銅釘數量並且做到好。

(二)當庭播放之錄音光碟內容中,被告楊仁豪當時確實有請原告數一數的意思,原告表示沒有關係,當場不用先數,至於01:20秒的內容,就是跟被告提供的譯文一樣。

再次播放光碟之內容,譯文與錄音檔是一樣的,被告御鼎公司做了十年,一直都是講數量,所以從頭到尾,被告都是講1,000釘或500釘,因為外圈是302的白鐵不鏽鋼釘已經包括在前面所講的1,000釘或500釘裡面。

外圈的不鏽鋼白鐵釘是製造鍋子必須要有的結構,因為銅不好焊接,必須要有外圈的不鏽鋼釘,才能保護內內圈的銅釘。

被告御鼎公司的專利是整個作法的專利,並非只有針對釘子有專利,所以是針對白鐵釘跟銅釘整個作法的部分有專利。

被告楊仁豪當天交貨的時間全程約兩個小時,但原告只提出四分鐘的錄音,只截取對原告有利的片段,並非全程錄音,被告事前溝通有跟原告講到外圈是白鐵釘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1日、22日分別向被告御鼎公司購買產品型號為FB3636、FB6060號之節能高湯鍋各一只,由被告楊仁豪負責接洽,購買價格分別為14,500元、26,500元,被告御鼎公司開立、交付予原告持有之統一發票上,由被告楊仁豪載有500釘、1,000釘之註記,而實際系爭型號FB3636湯鍋之銅釘數量為475支、系爭型號FB6060湯鍋之銅釘數量為964支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2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7、74、145、266頁),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節能鍋為瑕疵品,被告2人依契約關係應全額賠償共計41,000元予原告,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系爭節能鍋有無瑕疵?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節能鍋費用41,000元有無理由?茲述敘如下: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御鼎公司人員即被告楊仁豪購買系爭節能鍋,而被告楊仁豪係受僱於被告御鼎公司擔任業務員(見本院卷第290頁),是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應係被告御鼎公司,而非被告楊仁豪,被告楊仁豪自無須負擔契約上之責任。

原告雖認被告御鼎公司有違約之情事,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惟原告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違約金約定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楊仁豪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暨向被告御鼎公司請求違約金,均屬無據,並無理由。

(三)原告與被告御鼎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雖未訂有書面文件,惟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被告楊仁豪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他這個大小厚度都是一樣。

被告楊仁豪(下同):都一樣都一樣。

原告:他那個銅釘是1,000個。

被告:對,都是標準的。

原告:標準1,000個,那個是FB303的...那個是...。

被告:差不多,差不多500根。

原告:500左右。

被告:嘿!他其實有一些尾數,500,好像510-520左右, 通常我都講500,就是會多就對了,它會多。

原告:恩。

及原告:就寫銅釘1,000個這樣。

被告:1,000個喔?好,就備註一下這樣子,我直接寫在 發票上面可以嗎?原告:寫在空白這裡。

被告:備註嗎?原告:就是FB6060銅釘。

被告:1,000釘。

原告:這個她說這張。

被告:這張有什麼問題?原告:是說她這裡寫500根。

這裡寫型號FB6060。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8、301-303頁)可知,雙方於進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過程中,原告有具體向被告御鼎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楊仁豪確認系爭節能鍋之「銅釘」數量,被告楊仁豪於緊接回覆原告之詢問時,係明確回答「對,都是標準的」、「好,就備註一下」等語,足見雙方已就購買之系爭節能鍋具有1,000支、500支銅釘達成買賣重要之點之約定,考以該等節能鍋特色即是藉由銅釘之設置以達到節能之效果,是系爭節能鍋應具備此雙方約定之品質,否則即屬欠缺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

(四)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御鼎公司生產之節能鍋下方不論銅釘或白鐵釘均有吸熱效果,係考量最外圍之植釘受力較重,始將外圍部分之銅釘改為白鐵釘材質,其中型號FB3636之節能鍋為總釘數為500支,實際植釘數為511支,包含銅釘475支、白鐵釘36支;

型號FB6060節能鍋之總釘數為1,000支,實際植釘數為1,024支,包含銅釘964支、白鐵釘60支,因此被告楊仁豪才會將系爭節能鍋之釘數於發票上備註欄載為1,000釘、500釘,而非1,000銅釘、500銅釘等語(見本院卷第74、141、288頁)。

惟查,依被告2人所述,本件節能湯鍋鍋底外圍支撐之白鐵釘既係為了方便焊接、保護內圈之銅釘而設置,則縱得受熱,亦非屬節能湯鍋用以節能目的之特色銅釘所得比擬;

且依系爭節能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63頁),外圈之白鐵釘與鍋底中間具有專利之銅釘外觀、顏色、黏釘型式均明顯相異,中間的銅釘偏黃色、根根獨立,外圍之白鐵釘則是銀色、透過圓圈鐵線相連接,被告2人辯稱節能湯鍋產品之釘數應指白鐵釘與銅釘之數量總和合計,核與相同者始合併計算之常情未盡未符。

縱被告御鼎公司當初申請之專利係「作法」之專利,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中,既有系爭節能鍋應有500支、1,000支銅釘之品質保證約定,被告御鼎公司猶應交付具有500支、1,000支銅釘之節能鍋予原告,始屬符合契約之約定。

雖被告楊仁豪於原告持有之發票上未註記「銅」字字樣,僅記載「1,000釘」、「500釘」,但依兩造於前開譯文中之對話前後文真意,應可認定被告楊仁豪所同意註記者應包括「銅」字,而與原告達成銅釘數量1,000釘、500釘之品質擔保約定,蓋於上揭譯文中,被告楊仁豪並不爭執原告所述銅釘數量之詢問,立即答稱「對」、「好,就備註一下」等語,業於前述。

(五)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故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本質亦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節能鍋之銅釘數未達約定之品質,主張解約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然系爭節能鍋所缺少之釘數非多,影響非大,倘逕解除契約效果恐屬過鉅;

況原告是否已有使用過系爭節能鍋亦尚不明,故認應依瑕疵之輕重,比例減少價金即為已足。

則依減少之釘數比例計算後,應減少之價金應約為1,679元(計算式:14,500÷500×25+26,500÷1000×36=1,679)。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購買之系爭節能鍋既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證明復顯有困難,則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原告主張之品質缺失,依常情尚未達喪失節能功能之程度,本院考量倘欲補足缺少之銅釘數,衡情另須工資之支出;

且被告御鼎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曾同意按每支銅釘數之價額,加倍計算金額賠償予原告一節(見本院卷第74頁);

並審酌一切情況,計算扣除系爭節能鍋出廠後至交付時所生之相當折舊(依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節能鍋屬鍋爐,耐用年限8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50)後,認被告御鼎公司合計賠償原告3,358元(計算式:1,679×2=3,358)之銅釘減少債務不履行費用,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御鼎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6月12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御鼎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御鼎公司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御鼎公司賠償3,358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被告2人雖表示被告楊仁豪當天與原告之接洽不僅錄音譯文所示之4分鐘,原告僅擷取有利於其之片段等語,然被告2人自始未能提出其他錄音之內容為佐,且就本院前揭勘驗錄音內容之結果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7、288頁),是猶認被告2人該部分之抗辯,並無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御鼎公司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御鼎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御鼎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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