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1523,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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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妏
竇樂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蘇智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其本訴及反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4,800元,合計共8,77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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