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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楊大鋒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被 告 楊大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之父親楊耀煇前於民國107年1月13日過世,依其公證遺囑(原證1 )所載,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已於107年9月4日完成登記(原證2)。
而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0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繼承取得。
然系爭810地號土其上之建物(即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化糞池(約4.48平方公尺)、屋頂、雨遮及鐵架(約3.5平方公尺)逾越系爭810地號土地之地界(原證3、4),經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化糞池、屋頂、雨遮及鐵架拆除,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化糞池(約4.48平方公尺)、屋頂、雨遮及鐵架(約3.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所提原證1 所示之公證遺囑係遭變造,被告業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未待該案審理結果,逕提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
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
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
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
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
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然於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即遺囑、遺贈之解釋,依上開對民法第98條之說明,取向於表意人主觀的意思,此即不需考慮到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對遺囑的了解可能性,而應優先探求立遺囑人的真意,因而也確立此項意思表示解釋的基本原則,此種解釋方法,著重在探求表意人主觀的真意,可稱為自然解釋,此與契約解釋著重於共同主觀意思的解釋,其意相同。
而與共同主觀意思不可求,故為上開規範解釋,自有不同。
經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系爭810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繼承,係依兩造之父親楊耀煇生前於103年5月29 日作成之公證遺囑(即原證1,卷第25至37頁)內容所載,嗣兩造之父親楊耀煇於107年1月13日過世,遺囑執行人原告因之執行該遺囑內容,而於 107年9月4日完成登記(卷第117 頁)。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810地號土地,暨該2筆土地其上建物之處理,自應依上開公證遺囑之意以為解釋,即應探求表意人即立遺囑兩造父親楊耀煇主觀的真意以為解釋,核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810地號土地上建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卷第185頁),係兩造之父親楊耀煇與他人合建,於102年1月2 日贈與登記予被告,迄今並未改建乙情,有上開卷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據被告陳明(109年2月14日審理筆錄)。
而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為兩造之父親楊耀煇生前所建,由原告繼承取得(公證遺囑第1條第1項),兩造之父親楊耀煇生前與原告及母親同住於該屋(公證遺囑第1條第5項)乙情,亦有卷附之公證遺囑可憑,亦為被告陳明(同上審理筆錄)。
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分別係繼承、受贈自兩造兩造之父親楊耀煇之所有權而來,固然各該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現分別為兩造,然解釋兩造父親楊耀煇的真意,縱認系爭房屋逾越系爭土地而為建築,惟亦不願因之拆除系爭房屋,而欲維持現狀,在系爭房屋改建前,兩造應尊重楊耀煇之意願。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本件之主張,存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洵非適法,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勿庸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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