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170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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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3日
  4.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5. (一)伊事後查詢政府職訓可教導冷氣等之流程、安裝及考上執
  6. (二)被告雖稱並未限制原告經營區域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伍
  7.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8. (一)其於原告簽約時已有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並未要原告當
  9. (二)原告簽約後,被告已提供直立式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之
  10. (三)被告已明確將加盟相關訊息揭露予原告,包含技術傳授項
  11. (四)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約後,原告直至107年12月26日
  12. (五)被告雖有收取原告加盟金96,000元,然原告共有提供直立
  13. (六)被告雖有收取加盟金96,000元,然原告得享有價值高達15
  14. (七)兩造協議之加盟條件為A方案,原告學習1項技術需按月繳
  15.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8. (二)查原告主張伊於106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
  19. (三)首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限5日以上,而有違反
  20.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完整揭露每案抽成
  21.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其相對優勢之地位,無正當理由對原
  22.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廣告內容招攬原告,與被告
  23.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顯失公平
  24. (八)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
  25. (九)再者,被告辯稱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契約
  26. (九)退步言,即便審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叁之3所為約定意旨
  27. (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實係拒接案件及不願給付行銷管理費而
  28. 五、基上各情,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主張伊提前終止系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併確定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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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黃記繽
被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訴訟代理人 簡珮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

被告為提供顧客居家各式洗衣機、冷氣、水管、水塔清洗與設備安裝等服務之公司,106年間,被告開始以「穩定收入6-8萬起」、「穩定客源且收入豐厚」、「工資服務500-730元/時薪」、「工作自由、時間彈性、超高時薪、穩定案源」、「十多項專業技術傳授」、「協助架設個人客戶連路網」、「專業技術密集培訓」與「長期技術輔導諮詢」、「各項專業技術移轉,全方位協助及訓練」等廣告內容,招攬不特定人創業加盟被告。

原告遂於106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簽約時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惟被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對於資訊不對等之原告,未完整揭露予每案抽成金額、經營協助與專業技術訓練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經營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對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等資訊,此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第1項規定。

又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未提供系爭契約予原告檢視,而未給予至少5日以上之審閱期限,乃要求原告當場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立高額本票作為將來損害賠償之預付,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6點第1項規定。

另被告於締結加盟關係後,濫用其相對優勢之地位,無正當理由對原告與其他加盟商或客戶就交易條件與交易與否為差別待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第2項規定。

又系爭契約內容與履約實際狀況,均與被告用以招攬加盟之廣告內容不符,被告享有收取加盟費96,000元、每月6000元行政管銷費及每案轉介之高額抽成金額等權利,然未負擔完整專業技術教學、下市場問題處理、每月基本案件數之派發等,而案件之交通費、時間成本及稅金等亦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告嚴格要求原告遵從被告之工作規定,否則以加倍賠償方式扣錢,足見被告係以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招攬原告與被告締約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再兩造系爭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用以加盟之定型化契約,就系爭契約條款觀之,被告僅享有權利,卻未負擔任何義務,並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得原告等加盟後生活反而入不敷出,顯失公平。

且被告未提供完整專業技術之教學課程,尚要求原告無償為被告提供各6台洗衣機及冷氣機服務(系爭契約第肆之4),且未分派足使原告維生之案件數,每月原告卻仍要繳交6000元行政管銷費及每案之高額抽成予被告,反之如處理案件發生問題,被告均不會出面協助處理,於責任歸屬尚未明確前,即要求原告自行賠償予第三人,甚至以此作為懲罰扣取原告款項之事由,是系爭契約之約定顯有失公平之情況,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支付加盟金、每月管銷費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損害,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系爭本票。

又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原告對被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既為否認,而原告已於10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請求事項,原告當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伊事後查詢政府職訓可教導冷氣等之流程、安裝及考上執照等情,僅需須花費2萬元,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載直立式洗衣機單項技術項目之授課金額15萬元,且職訓局之上課時數高達400小時以上,然被告僅提供一般上課,並無專門之技術人員教學,所提供之訓練更未足10小時,尚宣稱其訓練價值100萬元,兩者極具差異,可見被告提供之訓練與價值顯不相當,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於一般網路即可查詢得到,伊在一般平台即可學習到這些技術,且所謂不限次數回訓所教授之內容亦與首訓內容無異,故被告要求之技術及費用,顯不合理,伊加盟時,並未確認該金額是否合理,簽約後,每個月要繳管銷費,繳了1年多及加盟金已經繳20幾萬元,伊認為契約內容不合理,有無案件倒其次,當初契約有說客源部分被告會找,感覺就契約金額及內容係騙取伊等加盟商參與加盟。

(二)被告雖稱並未限制原告經營區域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伍之1已明顯限制原告僅能於特定區域服務,且第壹拾貳之4違約責任部分尚載明如原告長期私接案件亦屬違約,足見被告所辯上情與契約不合。

又系爭契約並未提供審閱期5日,亦非合理。

市售商品眾多,每種品牌之拆洗方式均不同,而被告提供之訓練內容了無新意,僅提供少量特定型號之洗衣機供拆裝,完全不足因應原告實際作業所面臨之眾多品牌型號,且被告所提供之APP程式上亦無相關技術手冊供參,是難認被告有盡訓練之義務。

原告於加盟之初,被告僅委由其合作之其他加盟商教授半日課程,隨即前往客戶現場作業,訓練時間僅1個工作天,即須獨立作業,且原告所面臨拆洗損害機台之風險,依系爭契約第玖之4皆約定由原告獨立承擔,並無被告所述由被告吸收之情,顯失公平。

又被告未提供加盟後之最低收入保障,然要求原告須按月繳納6000元之行政管理費,足見被告所指依系爭契約約定,其並無義務派發案件云云,依民法第247條規定,仍每月要求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顯非對等,應屬無效。

系爭契約第壹拾貳之6載明系爭本票於合約未終止前不得執行,是被告如認原告違約而欲終止合約,當依民法相關程序訴請解約並確定後,始得執行系爭本票,故被告提起該本票裁定與上開約定不符,當嫌無據。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於原告簽約時已有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並未要原告當天即簽立契約,原告既有閱讀契約才簽約,現在才說不合理,105年簽約後,現在才提出訴訟,顯然奇怪,且被告之前有介紹100多件案件予原告。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目前尚未終止,然原告沒有再繳管銷費用,被告依契約第壹拾貳之6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原告簽約後,被告已提供直立式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之清洗技術傳授,原告均已於106年6月間學習完畢,且原告已親自為客戶清洗衣機等服務,並賺取服務費用,足認被告公司確已傳授原告清洗直立式洗衣機等技術,原告並已習得完畢,依約應給付6,000元管銷費用;

然原告僅於106年5月至107年11月依系爭契約按月繳交管銷費用6,000元給被告,且原告於107年12月之後即拒絕繳納管銷費,經被告多次提醒依約履行,原告依然拒絕履行契約內容至今,有LINE對話可證,甚至發函被告單方要求解除契約,故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執行原告所簽發之擔保本票。

(三)被告已明確將加盟相關訊息揭露予原告,包含技術傳授項目加盟服務內容、每項技術之價值,及加盟金優惠方案、及被告公司轉介案件原告得取得之服務報酬,以及相關付款方式,甚至連清洗流程均有提供,讓原告等加盟主有一定服務客戶之流程可以參考;

又原告所加盟者清洗洗衣機服務,除被告轉介清洗洗衣機之案件給原告外,原告習得技術後可自行開發清洗洗衣機案件,原告並無經營區域之限制,被告亦無限制原告經營區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加盟店所經營區域設在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對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等資訊云云,與被告經營之加盟體系類型顯不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四)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約後,原告直至107年12月26日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未給審閱期間,然此期間逾1年而逾越上開公平會處理率則所訂之5日審閱期甚久;

且原告在此期間未向被告表示不了解契約內容或主張解約,再系爭契約連同附件僅12頁,如原告認為有問題,應可立即向被告反映,而非在逾1年7個月後,且被告已傳授原告清洗洗衣機等技術,讓原告得以此技術賺取服務報酬後,再來表示有所謂違反審閱期間,原告上開投機行為,才係顯失公平。

(五)被告雖有收取原告加盟金96,000元,然原告共有提供直立式洗衣機、滾筒式洗衣機、分離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窗型冷氣機、水塔清洗、監視器安裝、水管清洗等8大類技術,原告不需再額外付費學習,並提供洗衣機清洗基本拆裝工具及工作背心、公司公版名片,原告從被告處學習清洗直立式洗衣機此項技術,並已可上手獨立作業,原告每月需支付6000元管銷費用。

然被告提供後續公司產品介紹課程、冷凍空調理論及實務操作課程、FB粉絲專頁操作課程等專業訓練及行銷等課程,原告加盟期間不限次數回訓,就是要讓加盟主增進清洗技術,提供客戶更優質的服務。

被告另開發接案APP「好師傅APP」,原告自行開發之案件可透過上開APP進行管理,甚至原告得以該平台介紹清洗案件給被告以轉取介紹費。

被告以成本價提供加盟耗材及工具,甚至被告自行購買市價高達10萬元之除蟎機,讓加盟主可免費借用,且被告製作網站及後台系統,讓加盟師傅隨時可查詢客人資料、服務項目、接案獎金,被告也會對客戶進行服務後回訪關心、解決客戶客訴問題等等,被告收取每個月6000元之行政管銷費用,亦提供上開豐富的服務內容。

系爭契約第貳之3已清楚約訂「本契約旨在甲方輔導乙方使其能獨立完成清洗及安裝服務,並提供發案平台供乙方自行經營事業,甲方無義務派發案件給予乙方,乙方因個人因素未能開發客戶或開發未若預期,均與甲方無涉,乙方不得認定甲方未傳授技術及履行契約」,是系爭契約已載明被告藉由傳授技術提供服務平台及行銷技術,供原告等加盟主自行創業,原告卻反覆指摘被告未提供基本案件數派發云云,亦屬無據。

且被告派給原告之案件,均屬原告所約定經營之區域,被告不會刻意派發遠方案件,惟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予交通費、時間成本及稅務補助,此顯與一般商業常情不符。

(六)被告雖有收取加盟金96,000元,然原告得享有價值高達15萬元之技術傳授服務,被告需要聘請專業技師傳授原告相關技術,如被告未傳授洗衣機清潔及相關技術,原告等加盟主可依系爭契約第壹拾貳之1向甲方求償,故被告怎會未負擔任何義務?再被告雖有收取原告每月6000元之行政管銷費用,然被告提供增進專業技術及行銷之課程、提供好師傅APP讓原告等加盟主能管理案件、客戶及核對服務報酬金額,亦會追蹤客戶對於服務之滿意度。

甚至遇到客戶不滿意時,被告也都會先協助處理並釐清責任,故原告稱被告遇到問題不會出面協助處理云云,絕非事實。

且被告積極於各網站及通路提升品牌知名度及能見度,有利原告等加盟主拓展業務。

實則,被告收取6000元行政管理費,亦提供相當多元之服務,其目的就是希望協助原告等加盟主自行拓展客源,經營屬於自己的事業,故非所謂被告未負擔義務。

(七)兩造協議之加盟條件為A方案,原告學習1項技術需按月繳交6000元行政管銷費用,但毋須再依C方案提供4台免費清洗。

至原告所稱免費6台清洗,係因考量原告初下市場,怕會清洗損害機器而遭客戶求償,故前6台服務費歸被告公司,但相關賠償亦由被告負責處理,如原告不願意,雙方可約定刪除此條文,有部分加盟商並無此條文。

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但並無所謂減輕被告義務,加重原告責任之情形,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系爭契約有所謂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原告自願加盟被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契約(應指系爭契約第叁之3)清楚載明,如原告提前解除契約,被告除得請求傳授技術與啟動價之價差外,亦得執行系爭本票。

是原告在被告學習技術、並實際下場操作清洗洗衣機、冷氣機,並已賺取相關服務費用,然原告在合約期間內,委請律師發函單方要求提前解約,已屬惡意違約,則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執行上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並無債權不存在之情。

原告具有惡意違約事由,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伍之2約定拒絕接單,且未支付系爭契約第叁之2之行政管銷費用等,並單方通知被告解約,而有違約情事,故被告當可行使系爭本票。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9號裁定准許在案,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伊於106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簽約時當場簽立系爭本票等予被告,而被告其後執伊所簽發之系爭面額30萬元本票1紙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廣告宣傳單與網路首頁、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上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三)首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限5日以上,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6點第1項規定部分,乃為被告所否認。

按所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契約應屬無效者,應係指違反公平交易法中有關禁止阻礙公平交易關係之法條而言,比如交易一方不能以不公平之方法阻礙他方之競爭,及其他獨占、結合、聯合等行為,並非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契約均屬無效,此從公平交易法第41條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可得而知。

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4點、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足認加盟業主與相對人簽訂加盟契約前,應給予相對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如加盟業主違反且足已影響交易秩序,即屬公平交易法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契約給予原告5日以上之審閱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其上並未記載已給予原告審閱期或原告已簽認捨棄審閱期之字句為證,復系爭契約確未載明該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然而,被告既否認其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且原告亦自承伊係自被告刊登之廣告內容中知悉被告為招攬不特定人創業加盟等情,則原告是否事先對系爭契約所約定經營之內容全然不知而有影響其等間交易秩序,已非無疑。

又查,原告就被告未給予至少5日契約審閱期間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徒以被告未給予5日以上之審閱期,即遽認被告有「足以影響加盟交易秩序」,故系爭契約關係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完整揭露每案抽成金額、經營協助與專業技術訓練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經營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對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等資訊予原告,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第1項規定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

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㈡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㈢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㈣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

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㈥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

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

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

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

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

㈦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第1項所稱之正當理由如下:㈠原有加盟經營關係之繼續或擴展。

㈡加盟業主客觀上欠缺該款資訊。

㈢其他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未具資訊不對稱關係之情形;

第4點並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

㈡簽約日起30日內,未交付契約予交易相對人。

但因不可歸責加盟業主之事由,致交付契約遲延者,不在此限(如加盟店位處離島或偏遠地區、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作業流程非因可歸責加盟業主之事由、或可歸責加盟店之事由等情形,而致不及交付契約)」;

第5點規定:「事業違反第3點、第4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第6點則規定:「加盟業主經營行為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規定。」

,足徵前揭第3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訊,未必全屬「重要交易資訊」,必須該資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此觀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自明;

倘若加盟業主所隱匿或遲延揭露之資訊非屬重要交易資訊,或對交易相對人非顯失公平,或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可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整揭露予每案抽成金額、經營協助與專業技術訓練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經營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對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等資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依系爭契約第伍之3約定:「甲方(即被告)轉介給乙方(即原告)之清洗及安裝價格,乙方每件得收取之款項如下表」等語,足見就上開條項之表單所列之項目原告得收取之款項均有列明,並無未完整揭露每案抽成金額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又審之系爭契約第貳條約定:「技術傳授與加盟服務內容:1.甲方依約定傳授乙方其所經營銷售之下列勾選清洗和安裝服務技術⑴直立式洗衣機⑵滾筒式洗衣機⑶分離式冷氣機⑷吊隱式冷氣機⑸窗型冷氣機⑹水塔清洗⑺監視器安裝⑻水管清洗雙方約定以乙方能自行完成清潔或安裝服務,甲方視為完全履行技術傳授義務。」

等情,又原告亦自承被告確有提供上開課程及教學時數,伊亦有參與課程並接受被告派案施作等語(詳見原告起訴狀所述),足徵原告確曾接受被告所提供直立式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之課程訓練,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揭露並提供技術訓練內容之情。

再者,系爭契約第肆條確已約明限制原告為任何行銷、宣傳或廣告活動前,應先以書面通知被告,且產品銷售定價須按被告指定之價金,遞交名片或貼保養卡等介紹文宣品,需由被告指定或經審核才可使用等情無訛,此為兩造所是認,足見系爭契約亦有就被告對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做相關約定甚明。

另關於加盟店所在經營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等資訊,本因各區域之消費型態、生活需求及習性有異,因各加盟店之經營手法有別,且加盟店與直營店之經營方式亦不同,倘投資人欲評估加盟被告之風險及獲利空間,衡情應就被告在同區域加盟店之消長原因及展店情形分析,評估被告之市場規模、獲利能力及發展空間等條件,此顯非為重要交易資訊,當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甚明。

綜上,原告就此主張未能舉證以證其說,且被告縱未揭露該等資訊,亦不影響原告對加盟風險之評估及加盟交易之決定,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尚無構成隱匿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而對原告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更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之情,要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系爭加盟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第1項規定之可言。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其相對優勢之地位,無正當理由對原告與其他加盟商或客戶就交易條件與交易與否為差別待遇,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系爭加盟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第2項規定部分,仍為被告所否認。

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正當理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㈠市場供需情況。

㈡成本差異。

㈢交易數額。

㈣信用風險。

㈤其他合理之事由。

差別待遇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是事業是否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須審酌事業對於同一產銷階段,且提供相同交易條件之不同交易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給予不同之待遇,並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查原告主張上情,未據提出相關舉證以明,已難認可信;

況被告與各加盟業者訂立之加盟契約因選擇方案不同,各該契約約定內容本有所差異,自難逕認被告與其他加盟商或客戶就交易條件與交易與否為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系爭加盟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第2項規定之差別待遇情事,且上開情事亦難認有何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則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委非可取。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廣告內容招攬原告,與被告締約系爭契約,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之人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又表徵需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亦即表徵係經事業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知名度,至表徵是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則應審酌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媒體報導及相關大眾之印象等綜合判斷。

再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大別有二:一為避免不正競爭,二為維護正確消費資訊之提供。

詳言之,一方面不能讓事業以虛偽不實的廣告內容,引起交易相對人之錯誤,達到不當的引誘伊與自己交易的目的,而破壞與競爭者間之公平競爭。

二方面,該條也是所有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活動中對消費者產生最直接也最有影響力之條文,雖然公平交易法其立法目的並非直接為保護消費者而來,但透過規範不正競爭、限制競爭的角度來保護消費者利益,亦為各國立法者所採用。

蓋,要維持競爭秩序,達到完全競爭,讓消費者能於決定其交易行為時獲得完全充分且正確的資訊,係為重要的一環,尤以廣告所提供之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之最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利用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廣告,以不當手段誘使消費者產生錯誤決定,顯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有效能,並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導致不正競爭之結果;

且目前因廣告不實產生之爭議所在多有,社會一般民眾亦均能感受認同維持商品、服務廣告正確無誤之重要性。

由是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欲維持之法制序,非僅限於特定少數人之間,而係牽涉整體社會交易秩序,亦即,其欲保護者,核屬公共秩序之一。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容與履約實際狀況,均與被告用以招攬加盟之廣告內容不符等情;

惟按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係在保護競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及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等4種法益;

而不實廣告之認定,仍應就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進入交易之相對人權益有無受損及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加以判斷,條文內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然則,加盟事業是否能如期獲利取決於市場,尚因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環境等因素交互影響,並非可由人為保證未來獲利變化,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其利潤風險,絕無可能人人獲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投資者既得以完全自由意志決定何時為商業行為之情形下,其盈虧自應由投資者(即原告)自行負擔,至投資者決定是否長期經營,均由投資者自行決定,故此為投資者本身之問題,要與加盟相關業者無涉。

再者,現今資訊取得容易,投資人於投資前均可自行查證並評估投資風險,而原告洽談加盟事宜時已為成年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當足認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社會常情事理非全然不知,且觀「技術創業18.88萬元」之用語,係指被告技術創業A方案而言,單項技術(即直立式洗衣機清洗)授權,加計被告加盟費用為96,000元及行政管銷費之最低金額計算,另「年薪百萬不是夢」之用語,則需奠基於經濟景氣成長、知識技能優越、服務態度良好、案源飽和充足、自身努力勤奮程度等因素,本非加盟之初即可達成,且需經歷前期服務口碑建立、累積客戶人脈等過程,況年薪百萬並非保證達成,僅為有此目標之達成機率,自尚難以原告未達成百萬年薪之結果,進而認定上開廣告用語係為誇大不實,且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使消費大眾有誤認之可能性,而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故系爭契約無效部分,仍為被告所否認。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加盟契約條款,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無疑;

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系爭契約究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八)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者締結契約,提供加盟者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

而一般加盟業主面對最大的風險,無非是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以逃避繼續支付加盟金或須按期繳交之協運金等,則加盟業主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並無收回之可能,且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

是加盟業主在決定加盟金之數額時,應已將加盟者不再續約之風險納入考量,或透過收取保證金之方式,來約束加盟者履行債務。

況加盟者就是否違約本有自我決定權,倘因加盟者於違約造成加盟契約終止時,仍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加盟者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加盟金之權利,無異增添加盟者之道德風險,間接鼓勵其可透過違約之方式,達成其逃避支付加盟金或保證金之目的,顯有未恰。

基此,系爭契約第壹拾貳之6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違反契約條款,至被告終止契約者,亦即倘若被告已據此通知原告終止授權加盟時,原告除有各項違約之損害賠償外,原所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系爭面額30萬元本票,被告得執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作為解約補償金等約定,自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然而,其餘條項中有關被告可依違約處理之約定而未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下,仍約定被告亦可強制執行該解約補償金即擔保契約履行之系爭本票部分(如第叁條之3、第肆條之1、之3、第伍條之2、第伍條之9等等),則均已顯屬不利於加盟商即原告之約定而悖於公平原則甚明。

(九)再者,被告辯稱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契約第叁之3約定如原告提前解除契約,被告除得請求傳授技術與啟動價之價差外,亦得執行系爭本票,而原告在被告學習技術並實際下場操作清洗洗衣機等,且已賺取相關服務費用後,在合約期間內,委請律師發函單方要求提前解約,已屬惡意違約,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執行上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能提供相當之專業技術等事由所為,並非可歸責於伊,足見該契約條款顯有失公平等情。

而查,對比系爭契約第壹拾貳之違約責任中,除第1項載有「倘若被告未傳授原告專業技術,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支付同於本契約價金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無法履行義務者,不在此限」之被告違約責任外;

其餘第2至6項部分,則均為原告違約之責任,且該等各項中除均已記載原告違約時原告應為之損害賠償金額【按違反商標法之次數每次賠償3萬元、違約金100萬元、30萬元不等、本條第1至5條請求損害賠償(似指含第叁之3約定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15萬元及加盟啟動金9萬6000元之差價5萬4000元或居間轉介1台裁罰1萬元或拒接違約)不等】之外,其餘第2至5項中並均加載「被告並得依違約處理,強制執行系爭面額30萬元之本票(其中違約金100萬元部分,另要求原告另行簽立面額100萬元之商業本票)」等語,亦即不問原告應負擔上開何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竟並均得以原告違約處理而強制執行系爭面額30萬元之本票(或第壹拾貳之4部分則執行面額100萬元之商業本票),而顯與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極具差異,且有違系爭契約第壹拾貳之6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具可歸責事由而遭被告解約時之解約補償金即擔保契約履行(履行契約期限之保證金)之性質,自堪認該等約定已有片面加重加盟商之原告應另以系爭本票及簽發面額100萬元商業本票以擔保上開各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情,至甚明確。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中有關「並可依違約處理,得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或面額100萬元商業本票)」記載之約定均顯有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堪認有據。

另以,審之系爭契約第壹拾壹之契約提前終止約定,僅列有被告若有將行辦理清算等4種可歸責事由情形之一時,原告將有權於知悉後1周內,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本約等情無訛;

然就被告如有該4項事由以外之其他可歸責事由,則欠缺相關原告有權終止契約之約定,且上開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效果,亦即本應由被告擔負遭原告終止契約後之賠償等義務之約定竟付之闕如,已顯失公平,甚且上開依系爭契約第壹拾壹約定之原告於契約期間,單方有權提前終止合約之情節,竟猶仍符於系爭契約第叁之3所定「如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單方要求提前解約,則原告應賠償被告…,被告並得依約執行系爭本票」之要件,而尚疑有依該同條項後段之約定,竟應由該無責終止契約之原告賠償被告第叁條第1項表所約定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價,被告並得依約強制執行系爭擔保本票之可能,依此,在在足見該等條項之約定,誠非事理之平。

蓋以系爭契約第叁之3約定,既未區分有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任何一方之事由而由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均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且被告均得執行系爭本票,當顯屬不當加重加盟一方即原告之契約責任,自有失公平至明。

另者,系爭契約第壹拾貳之1所定「倘若被告未提供專業技術」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約定中,原告亦仍無權據此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即便依此終止契約,仍回歸適用系爭契約第叁之3約定,認屬原告之違約而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及遭強制執行系爭擔保本票金額,更顯見有違公平之處無疑。

承上,堪認系爭契約第叁之3所為約定,乃顯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即原告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即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等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顯有失公平者至明。

從而,原告主張該條項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當認屬可採,是被告基於系爭契約第叁之3約定,主張原告有提前解約之違約情事而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顯屬無據,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並無該面額30萬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已屬有據。

(九)退步言,即便審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叁之3所為約定意旨係為規範原告無由提前解約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尚難認此損害賠償之約定部分亦全部無效;

然則,此規範目的既已同時涵蓋於系爭契約第壹拾貳之6約定中,亦即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違反契約條款規定」,被告得依「本條第1至5條(此約定意旨不詳究為第壹至伍,抑或第壹拾貳條違約責任中第1至5條,蓋因第壹拾貳條之1係約定被告之違約事由,並非原告違約責任;

另第壹至伍約定中則分布各項原告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自當認系爭契約第叁之3約定,顯非於原告提前解約時即均可適用,倘非可歸責於原告者,自無要求原告依該條項應賠償被告相關差額,甚且依該條項後段「被告並得依約強制執行系爭契約第壹拾貳之6約定除請求該差額外,尚可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作為被告解約補償金」之無效約定之理,此見系爭契約第壹拾貳之6載有「因可歸責原告事由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至(應為致之誤)被告終止本契約者…」亦明。

準此,系爭契約關於兩造違約責任既另訂於第壹拾貳條中,則有關原告提前解約或被告終止契約時之相關法律效果(原告部分),當均應先符合第壹拾貳之6所載「因可歸責原告事由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致被告終止本契約者…」之要件,方可適用「被告得向法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支付原告所簽發擔保本契約履行之系爭面額30萬元本票,作為被告解約補償金。

原告若未違反上述事項,被告不得動用原告開立之商業本票」甚明。

承上,被告既另辯稱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伍之2約定拒絕接單,且未支付系爭契約第叁之2之行政管銷費用等,並單方通知被告解約,而有違約情事,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壹拾貳之6主張其得向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所簽發擔保本契約履行之系爭本票作為解約補償金等情,則被告所辯上情即「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條款,且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而查,原告主張伊解約契約之部分原因係因繳付契約專案即技術項目金額15萬元部分,並未獲被告提供足資應對該清潔項目之相關教育訓練課程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審之系爭契約第叁之1雖約定:契約專案項目(1)直立式洗衣機技術,價格(未稅)新臺幣15萬元;

然則,系爭契約中並未約明被告僅需提供幾小時之課程即足作為其技術教售之15萬元等對價,此見系爭契約各條款及相關附件均無相關約定可明,是堪認被告依約應履行輔導原告即提供伊專業技術教學之義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貳之1末段「雙方約定以乙方(指原告)能自行完成清潔或安裝服務,甲方(指被告)視為完全履行技術傳授義務」之約定及同條之3約定,當應達於「輔導原告使其能獨立完成(原告部分之專案為直立式洗衣機)清洗及安裝服務」之程度,方屬被告已履行該部分之契約約定,允無疑義。

又查,兩造既不否認原告已交付被告15萬元技術項目之學習費用,而原告否認被告業已履約完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亦即被告應舉證其已履約提供相關專業技術之教學成本及其金額,否則被告收取該技術項目費用之15萬元款項,顯然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甚明。

經查,被告就此雖提出被證6之原告接案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

然而,迄至本件審結前,被告既未能提出其確已履約提供相關專業技術之教學成本及其金額為何之舉證,且原告亦陳稱因伊無法獨立處理各類型洗衣機之拆洗事宜,且系爭契約約定如有清洗損壞須由伊自行負責,故伊有拒接被告轉介案件之情等語在卷,而觀諸被告所提該接案明細中直立式洗衣機或分離式冷氣機之每月接案件數大多僅為個位數(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當難據此審認原告確已因被告之專業輔導而達於「能獨立完成直立式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各項機種)清洗及安裝服務」之情,是即便原告果曾於被告提供相關教學時數之簽認單上簽名或事後已為轉介接案,亦難認被告確已依約履行完成該項義務甚明。

蓋以直立式洗衣機或分離式冷氣機之機種及廠牌眾多,其拆洗及安裝過程本各自歧異,若非原具機電專業者,所需學習技術之時程當非短短1至2周(每日8小時為計)可一蹴即成,此審之原告所指政府職訓可教導冷氣等之流程、安裝及考上執照等情,僅需須花費2萬元,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載直立式洗衣機單項技術項目之授課金額15萬元,且職訓局之上課時數高達400小時以上等情,亦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對比被告所指其教學證明(被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加盟專案為直立式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由原告上課簽認之時數為94小時(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答辯狀所載),即2項目僅各訓練47小時左右,且未見被告提出其教學內容為何及是否由具有該專業技術之教師資格人士為相關技術教學(未提出專業師資教學證書),自難徒憑原告已為該上課時數之簽認或事後已接案等節,即認被告業已提供原告完整之專業技術教授課程而已履行契約第貳之3約定至明。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伊足資應對各項直立式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清洗等服務之專業教學訓練,而有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當屬有據,則堪認原告據此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洵非無由。

(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實係拒接案件及不願給付行銷管理費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約解約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觀諸系爭契約第貳之3乃載明「本契約旨在甲方(下均稱被告)輔導乙方(下均稱原告)使其能獨立完成清洗及安裝服務,並提供接發案平台供原告自行經營事業,被告無義務派發案件給予原告…」等情(見斗簡卷第19頁),另系爭契約第伍之2則約定「被告轉介案件每月於40台內,原告不得拒接被告轉介之案件,但每月若超過40台,原告可拒接被告案件,倘若原告在被告轉介之案件40台以內拒接案件,經被告勸導後依然拒接,則被告可依違約處理,強制執行契約第12條第6項擔保商業本票(即系爭本票)…」等語(見斗簡卷第21頁),顯見系爭契約一則約定被告並無派發案件之義務,然一則認被告倘若給予轉介案件,原告則有不可拒接派發案件之義務,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極不對等,亦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伍之2可強行決定派發(轉介)工作予原告與否,惟原告反之於每月40台內不得拒接該等轉介案件,在在有違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被告輔導原告技術以供原告自行經營事業之旨,益徵系爭契約第伍之2約定之違約處罰,顯然悖於兩造契約精神並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至明。

從而,被告援引上開約定為據,容非可採。

五、基上各情,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主張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有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被告亦未能就原告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被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及系爭契約第壹拾貳之6約定,當認被告逕行向法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支付原告所簽發擔保本契約履行之系爭面額30萬元本票,作為被告解約補償金,顯已悖於該條項後段所定「原告若未違反上述事項,被告不得動用原告開立之商業本票」之相關約定並顯失公平,當認屬無憑。

故而,原告依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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