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勞鏡誌
被 告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本件之起訴,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分別於108 年11月14日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及於108 年11月15日具狀均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即不得撤回本件起訴,本院仍應加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7 年8 月10日所簽發、本票編號CH33525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一紙,107 年8 月31日所簽發、本票編號CH33525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8,000元一紙,107 年8 月23日所簽發、本票編號CH3352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元一紙,合計本票3 紙,總金額218,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9 年2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7 年8 月23日所簽發、本票編號CH33524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司票字第41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
惟系爭本票係被告前於107 年8 月間出售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WDD-0000000 號、車身號碼A000000 號、廠牌:Benz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竟交付重大瑕疵品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5,800元,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歸還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原告持有系爭車輛期間,亦按照合約向車貸合迪公司繳納分期貸款9 期即107 年8 月至108 年4月,每月分期款19,926元,合計原告共繳納分期款179,334元,嗣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至原告家中強行將系爭車輛取回,致使買賣不成立,故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275,134 元(計算式:95,800+179,334 =275,134 ),系爭本票係當時汽車買賣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立而供擔保之用,兩造間之汽車買賣關係,既因被告事後取回而不存在,則被告亦無權向原告追索系爭本票之金額,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由被告以現金交付給原告,與買賣汽車無關,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汽車之貸款,依照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示,原告需支付54萬元之分期貸款,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8 萬元,顯非原告所主張為汽車買賣貸款之擔保,再者,原告不但未依買賣契約約定繳納分期款項,亦有牌照稅、燃料稅、酒駕罰緩、維修費用等費用合計528,272 元未繳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28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依照系爭合約第5 、7 條約定,足見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約定免除被告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應自107 年8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繳納分期款,原告竟分別於107 年12月26日、108 年1 月26日、108 年3 月26日、108 年4 月26日遲誤付清各分期款,顯原告違約在先,故被告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買賣契約,足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10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執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105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當時汽車買賣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立而供擔保之用,兩造間之汽車買賣關係既已解除,則被告亦無權向原告追索系爭本票之金額,且原告業已繳付分期款179,334 元及修繕系爭車輛費用95,800元,應可抵銷系爭本票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按民法第260條規定,契約雖經解除,其原依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失其存在,是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可參)。
然揆諸前開見解,債權人為解除契約前,需「已」發生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債務不履行事實,始可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請求。
查本件兩造於107 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若該車產權已過戶,甲方有權再過戶為甲方所有產權)並收回該車。」
,並備註「其車價金額伍拾肆萬全額由中租合迪分期付款由2018年8月份起至2020年9月份止每月25日繳款...」等語,並參以繳款明細表,足見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7日、108年2月1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3日均未於約定期限內繳款,嗣系爭合約經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於108年9月6日送達原告後,因原告7日內仍未繳納而發生解除效力,是依上開見解,本件原告有未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於被告解除契約前即已存在,則系爭契約縱經被告解除,亦無礙其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請求,是被告自得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分期款179,334元,及收回系爭車輛,而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繳納汽車貸款之擔保,而原告既尚未繳清該汽車貸款,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則仍然存在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汽車買賣關係,因被告事後取回而不存在,被告亦無權向原告追索系爭本票之金額云云,難認可採。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即原告)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
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足徵兩造約定買賣系爭車輛當時約定係以現況交車,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是以,難認原告對被告有物之瑕疵擔保債權存在,核與前揭二人互負債務得為抵銷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抵銷,是原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繳納汽車貸款之擔保,而原告既尚未繳清該汽車貸款,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則仍然存在,又原告對被告亦無存在物之瑕疵擔保債權,自不得主張抵銷。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系爭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105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107 年8 月23日│80,000元 │未載 │CH335254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